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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行立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农历11月,其被“太和帮”敲诈后,先后两次向古**出所、凤**出所报案,但两派出所均未出警。2007年10月11日,其被“太和帮”有关人员砍成轻伤(偏重)、九级伤残后再次报案,但公安机关仍不破案抓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鄂州巿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鄂**安分局)于2005年至2007年三次接警未出警属行政不作为;赔偿因不作为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十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于2008、2009年向鄂**法院提起过诉讼,并持续向各级部门反映要求立案,但一直未能立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王**于2006至2007年期间向鄂**安分局报警而未出警,上诉人当时已明确知道鄂**安分局不履行职责这一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于2008、2009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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