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上诉称,英山县公安局2007年至2010年连续四年对我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申请了复议。收到复议决定后,我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浠水县人民法院以我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受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余**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余**不服英山县公安局所作英公(行)决字(2007)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英公行决字(2008)第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英公行决字(2009)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英公(温)行决字(2010)第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均已提起行政复议。英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4日、2008年5月5日分别作出英复决字(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12月19日送达)及英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2008年5月7日送达),黄冈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黄*复决字(2009)第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2009年4月8日送达)及黄*复决字(2010)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2010年12月20日送达)。上诉人余**于2015年起诉要求撤销英山县公安局所作上述四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余**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余**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