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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执法局)城管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新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发现位于住宅后面种植的树木及为种植树木服务的活动板房被全部损毁,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告知系被告的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全部毁损了原告所栽树木及构筑的活动仓库构成行政侵权,该行为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4号和荆门**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强制执行行为。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达252326元,经评估树木损失221952元,附属构筑设施30374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23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2015)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4号、(2015)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行为违法;

a2、湖北大**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违法执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52326元;

a3、图片一组,证明被告的违法执法损害现场的情况;

a4*、《行政赔偿申请书》和《不应赔偿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作出不应赔偿决定,被告拒绝履行赔偿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执法局辩称,尽管被告的执行行为被(2015)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4号、(2015)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这种违法行为仅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被告的实体行为未被撤销,被告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告移栽的树木及增设附属设施所占土地属于被征收土地,原告抢栽、抢建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即使原告存在损害,也属于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实体行为并不违法,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b1、(2015)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4号、(2015)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仅仅是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告的移栽树木及增设附属设施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其不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b1相同,证明目的各自不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这种损害是非法利益,不是原告的合法利益,证据B3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B4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基于原告申请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才不予赔偿的,本院对证据a1、b1、B2、B3、B4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均涉及本案争议重点,在此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办天乐小区(又名喜民园小区)以北、三干渠以东拥有若干流转土地。2012年4月,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因辖区内交通大道南端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原告王**上述流转土地。经过多次协调,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对原告位于兴隆街办天乐小区以北、三干渠以东的流转土地全部征收,被征土地上附着物被全部清除。同年10月,交通大道南端建设项目完工,修建该道路占用了部分被征土地。同年10月15日,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办向被告发函,称上述(剩余)被征土地上出现(树木及附属设施)违法建设行为,请被告荆门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查处控违。被告多次与原告(口头)协调处理,未果。2014年7月25日,被告将(剩余)被征土地上的的原告移栽的树木及增设的喷灌设施、活动板房等附属设施全部强制清除。原告发现后向荆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湖北大信金*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被毁树木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15日,该评估公司评估上述被毁树木和附属设施的现金价值为252326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树木及附属设施毁损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15)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清除原告移栽的树木及增设的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告不服该判决的事实认定而提出上诉。2015年7月14日,荆门**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52326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应赔偿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2014年7月25日清除原告移栽的树木及增设的附属设施的执法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2015)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荆门**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依法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的诉争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土地上附着物已被全部清除,修建交通大道时只占用了部分被征土地,后原告在(剩余)被征土地上栽种树木及搭建附属设施。可见原告栽种树木及搭建附属设施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对该土地已丧失使用权利,其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及搭建附属设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因此所获得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不合法权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如果事先通知原告,原告可以将树木移走,就不会出现现有的损失,所以被告强制清除时程序违法导致了现在的损失,故其应当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土地已丧失了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和增设附属设施的侵权行为应当自行纠正,并不是必须被告通知后才能纠正。事实上,就此事被告多次与原告(口头)协调处理未果,因原告拒不同意移走树木和附属设施,被告才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强制清除。被告的执法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原告明知被告要求其纠正侵权行为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强制清除时程序违法导致了现在的损失的事实不实,其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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