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裁定对事实不作审查和判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称其于1983年5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于1984年5月16日被无罪释放。上诉人刘*要求蕲春县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因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上诉人刘*的起诉应不予立案。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