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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与沙洋县民政局行政登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不服被告沙洋县民政局在1998年12月3日为“李**”与许*颁发的(98)荆**结字第169号结婚证和2010年9月2日为“李*”与许*颁发的鄂荆沙洋离字021000698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沙洋县民政局、第三人李*、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6月10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沙洋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吕**,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二原告到被告婚姻登记管理处补领结婚登记时,该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李*曾有两次结婚和离婚记录,不能办理补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询,发现第三人李*(与原告李*系同胞兄弟关系)于1998年12月3日在原蛟尾**公室冒用李*的身份信息与许*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日,第三人李*又冒用李*的身份信息与许*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时,工作出现重大过错,导致错误颁发婚姻登记证件,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办理的(98)荆**结字第169号结婚证和鄂荆沙洋离字021000698号离婚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李*、付*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李*曾用名李**;2、二原告户籍登记的关系为夫妻关系;3、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4、第三人李*与原告李*系同胞兄弟关系;

证据三、李**、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于1996年10月7日在原沙洋区拾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四、“李**”与许*结婚登记审查表和登记结婚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李*以李**(公民身份证号为)的名义和许*(公民身份证号为)于1998年12月31日在原沙洋区蛟尾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五、“李*”与许*离婚登记审查表和登记离婚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拾回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李*”、许*自书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1、2010年9月2日,第三人李*以李*的名义和许*在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第三人李*和许*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李*许*;3、办理离婚时由于身份号码变更,李*、许*书写说明一份,自己变更身份证号码。

证据六、2015年5月14日湖北**事务所向第三人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许*实际上是李*的前妻;2、其因当时年龄不够而拿哥哥李**的身份证与许*登记结婚,后由又使用李*身份证办理离婚登记,李*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沙*县民政局辩称,1、李**与许*的结婚登记行为与被告无关。1998年12月3日许*与李**的结婚证并非被告颁发,被告仅仅在婚姻登记权限变更后接管了该婚姻登记档案;2、被告在为李*与许*办理离婚登记中已尽到了审查义务。2010年9月2日,李*与许*到我局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许*、李*出具的说明,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捺印,我局婚姻登记处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双方颁发了鄂荆沙*离字021000698离婚证。我局在审查中没有发现假冒现象,若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被第三人李*假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许*与李**的结婚登记档案一组共四页,拟证明许*与李**登记结婚的办理及结婚证均不是沙**政局颁发的。

证据二、许*与李*的离婚登记档案一份共七页,拟证明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审查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并已告知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不得冒名顶替或代理。

第三人李*当庭口头陈述,二原告所诉属实。

第三人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述称,结婚时因李*的年龄不够,父母催促,便使用了其哥哥李*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而选择了离婚,也是用李*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离婚。

第三人李*、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许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李*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三人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婚姻登进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乡镇的婚姻登记部门被撤销后,相关的业务工作由被告继受。经审查,该组证据为结婚登记档案,且“李*”与许*办理结婚登记的发证机关也确不是沙洋县民政局,对该证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审查不严,经审查,原告该异议理由与事实相符,对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从法律意义上构成重婚,是否冒用李*的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行为无法确定,经审查,该证系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李*冒用了李*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离婚登记审查表上的照片经与本人比对,为李*,而身份信息为李*,故对该两份证据中李*冒用李*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用名为李**。李*与李**同胞兄弟。1996年10月7日,李**(登记结婚的身份证号)与付*在沙洋区拾回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日,李*由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其哥哥李**的身份证信息(登记结婚的身份证号为)与许*(登记结婚的身份证号为)一同到沙洋区蛟尾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李*以李**的名义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沙洋区蛟尾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为“李**”与许*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98)荆**结字第169号结婚证。2010年9月2日,李*再次冒用李*的身份信息与许*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向被告提交了李*、许*的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明材料、说明书,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李*以李*的名义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为“李*”与许*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鄂荆沙洋离字021000698号离婚证。2015年4月20日,二原告欲到被告处补领结婚证时,该处工作人员告知李**有两次结婚和一次离婚记录,不能为其办理补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李*”与许*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时未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为由,诉请法院撤销(98)荆**结字第169号结婚证和鄂荆沙洋离字021000698号离婚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沙洋县公安局拾回桥派出所在“李*”与许*离婚时出具户籍证明,内容为“经查,此人曾用名李**,原身份证上号码为,后变更姓名为李*,身份证号码升级为,实属一人,特此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许*的身份信息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核实,许*目前的公民身份证号为,其曾使用过15位公民身份证号为,后升级18位公民身份证号。目前被告处有李*与付华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沙**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被告提出(98)荆**结字第169号结婚证并非被告颁发,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故沙**政局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婚姻登记包含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本案被告作为受理婚姻登记申请的法定行政机关,在办理第三人李*与许*结婚、离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李*以原告李*的名义与第三人许*办理了结婚证和离婚证,被告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李*”与许*现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李*”与许*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故已无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为“李*”、许*办理(98)荆**结字第169号结婚证和鄂荆沙洋离字021000698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为李*冒充李*与许*办理(98)荆**结字第169号结婚证和鄂荆沙洋离字021000698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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