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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又兵与京山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又兵诉被告京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京山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因丁**、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书面告知第三人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及应予履行的诉讼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京山县民政局的副局长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潘**,第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丁**、尤继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29日,被告京山县民政局向原告高又兵和第三人丁**颁发了鄂京民结字第0630号结婚证。被告京山县民政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又兵诉称,2000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潘**。双方交往不久即决定结婚,由于当时潘**未满二十周岁,达不到结婚年龄,便借用第三人丁**的身份证于2000年4月29日以丁**的名义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潘**达到法定婚龄,又于2006年3月28日在汉川市婚姻登记机关同原告办理了字号为鄂孝汉川结字020602819的结婚登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京**政局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的鄂京民结字第0630号婚姻登记。

原告高又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又兵身份证复印件;2、鄂京民结字第0630号结婚证原件;3、第三人潘**身份证复印件;4、鄂孝汉川结字020602819号结婚证复印件;5、第三人潘**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潘**借用第三人丁**的身份证同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人潘**于2006年3月28日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京山县民政局辩称,1、婚姻登记是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的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应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4、因第三人丁**本人未到庭,那么几种可能性都存在,若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则可能损害其合法权利。

第三人潘*秀述称,同原告起诉意见一致,要求撤销被告于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的鄂京民结字第0630号婚姻登记。

第三人丁会娟述称,因原告的舅妈和我母亲尤继还是同村人,当原告的母亲和舅妈找到我母亲,向其借我身份证时,我母亲碍于情面就借给她们了。我母亲当时并不清楚借用身份证的用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潘**借用第三人丁**的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第三人丁**并未到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丁**本人并未亲自到场,是第三人潘**到场的。第三人潘**、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登记资料,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第三人潘**冒用第三人丁**的名义办理结婚登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潘**、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本案第三人潘**的陈述,本院认为其与开庭时第三人丁**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00年4月29日,原告高又兵到被告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第三人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第三人潘**便借用第三人丁**的身份信息办理登记结婚。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潘**颁发了鄂京民结字第0630号结婚证。2006年3月28日,原告又与第三人潘**在汉川市民政局处登记结婚,汉川市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潘**颁发了鄂孝汉川结字020602819结婚证。原告认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并以他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应该无效,且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对被告的婚姻登记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的鄂京民结字第0630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京山县民政局对本辖区的婚姻登记具有登记管理的职责。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故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潘**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被告应当依照其所提供的资料作出行政行为。经本院审查核实,第三人潘**借用第三人丁**的身份信息,第三人丁**并未与原告形成婚姻关系,被告依据借用他人信息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应为无效,应当被撤销。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潘**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造成该婚姻登记违法而应当被撤销的后果,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京**政局于2000年4月29日向原告高又兵颁发的鄂京民结字第0630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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