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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荆**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劳务公司)不服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荆门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荆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廖**,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对第三人杨**的配偶王*太(已死亡)作出荆人社工认字(20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太系原告承接的荆门恒业城市广场一期(荆门大家装)项目部职工,从事木工。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王*太下班回住地深**纺织公司东边,途经深圳大道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摩托车撞倒,王*太随即被送至荆门**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太同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王*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

A1、《工伤认定审批表》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4份、邮件回执1份,证明荆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A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及家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书及律师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职工考勤表、证人证言(王**、靳**、张**)及身份证复议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争议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王*太受到伤害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属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实体合法;

A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作息时间安排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监理日志、调查取证申请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王*太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主体身份等事实;

A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王*太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众成劳务公司诉称,王**因交通事故身亡,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王**是在2013年10月13日1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情况说明》及施工监理日记记载,事故发生当天,工地上人员均无加班情况,即工地上的工人在18点已经下班。而王**在事故发生期间居住在离其工作地点步行仅需要5分钟左右的地方,因此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故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B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与受害人王**之间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B2、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B3、作息时间安排表、《情况说明》、湖北**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监理日志(共5张)、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本案被认定为工伤的受害人王*太事故当天于18时正常下班。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人社局辩称,本案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下班”时间的跨度目前法律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不能机械的对“合理时间内”进行简单的评判,而应结合职工工作性质、生活习惯、社会情理、特殊情形等因素,不能脱离实际去判断其是否“合理时间”范围内。本案中王*太受到伤害的时间及地点正好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线路”上,该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秀述称,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认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A1、A2、A3、A4证据里有表述王*太在2013年10月13日18时30分下班、18时许发生事故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种表述是错误或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而对其证明王*太在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目的亦认为不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王*太的下班时间和发生事故时间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原告的异议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王*成的证词,仅对其曾安排王*太代班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王*太受伤害是否是发生在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内是本案的争议重点,在此不作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对B3中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王*太在2013年10月13日18时下班,19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证据B1、B2予以确认;因B3《情况说明》中“施工人员正常的在18时整下班”这种表述比较宏观和客观,不能咬文嚼字据此来确定本案涉及的细微的时间节点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重点王*太下班和发生事故时间认定问题,在此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众成劳务公司承接了荆门恒业城市广场一期(荆门大家装)项目劳务工程。同年6月,王*太被原告招聘,并被安排在荆门恒业城市广场一期(荆门大家装)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和其他工友一起由原告统一安排在离工地约200米远的掇刀区**纺织公司附近居住。同年10月13日18时,工地工人按时下班。因之前工地木工班班长王*成已安排王*太代班,王*太在下班时间检查工作现场并收拾施工工具后,于18时许离开工地回住地,其在途经掇刀区深圳大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被陈*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陈*于18时44分拨通急救电话,不远处的工友闻讯赶来帮忙,王*太随即被送至荆门**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查明,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陈*无证驾驶机动车将王*太撞伤,依法对陈*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王*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6日,王*太之妻即本案第三人杨**向被告荆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受理。因王*太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即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1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太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继续要求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完整,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王*太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不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王*太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说明》,称王*太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10月13日19时,而其当日是18时下班,其从工地回宿舍步行只需5分钟左右,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作息时间安排表、监理日志、《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王*太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荆人社工认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王*太属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认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荆门市人社局负责本市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王*太是原告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相关证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举证责任。其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所作出的荆人社工认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提出王**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10月13日19时,而其当日是18时下班,其从工地回宿舍步行只需5分钟左右,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说王**发生交通事故在2013年10月13日19时,其当日是18时下班没有事实根据。一是王**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下班时间应为18时许,并不是18时整。与王**一同工作的工友王*成、靳**、张**的证词证实,当日工地其他工人是18时按时下班的,工地木工班班长王*成安排王**代班,检查工作现场并收拾施工工具后再离开。王**完成这些事务需花费一些时间,其在18时许离开工地,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这是合情合理的。至于原告提供的作息时间安排表、监理日志、《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否定这个事实,作息时间安排表、《情况说明》只是反映工地工人工作的一般时间和规律,并不意味着工人必然18时整分秒不差离开工地,诸如动作缓慢的、喝水、如厕、工作刹尾等合理情况耽误少量时间,并非未按时下班。每天工作完后检查工作现场并收拾施工工具,这亦属于正常的附属工作,非需加班付薪的主体工作,当然《监理日志》无需记载也不会记载。二是王**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18时44分之前,并不是19时。原告是以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说明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因交警从接到报警电话到赶赴现场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其对事故时间的确认会有一定的误差,而荆门**援中心依其职业要求,对接警时间会进行准确记载,其《接警说明》明确是在18时44分接到的急救电话,可见王**是在此时间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对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印证了这个事故发生时间。综合王**离开工地时间、从工地回宿舍的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确认王**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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