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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京山**管理局行政批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京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6日核准湖北京**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湖北**限公司、马*、甘*、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等文本。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京山**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邵在华、委托代理人任**、夏**,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马*、第三人甘*、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京**管理局核准了湖北京**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权结构由原告任*400万(占20%)、第三人马*1600万(占80%),变更为原告任*400万(占20%)、第三人甘莅1400万(占70%)、第三人袁**200万(占10%)。被告京**管理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及附件[20],证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湖北京**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原股东)、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股东登记表、股权转移税收完税证、营业执照、受理和准予通知书及审核表,证明被告为湖北京**业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程序规定,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3、京山**访事项答重意见书京工商函(2014)9号,信访事项情况汇报,湖北京**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原告任*的情况说明,对第三人马*的调查笔录,对原告任*的调查笔录,公司转让资产移交确认书,证实第三人马*代原告签名的事实及不予撤销变更登记的理由;4、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撤销变更登记需由公司申请并提交法院裁判文书,**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工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机关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证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当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湖北京**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8日,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先后进行了10次变更登记,其中2013年4月8日变更为湖北京**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22日变更为湖北**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湖北京**业有限公司隐瞒原告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权结构由原告任*400万(占20%)、第三人马*1600万(占80%),变更为原告任*400万(占20%)、第三人甘莅1400万(占70%)、第三人袁**200万(占10%)。申请变更登记时,湖北京**明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资料:①公司盖章,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②公司盖章,原告、第三人马*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原股东);③公司盖章,第三人马*、第三人甘莅在与第三人袁**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④公司盖章,原告、第三人甘莅及第三人袁**签名的股东会决议;⑤公司盖章,原告、第三人甘莅及第三人袁**签名的修订后的章程等材料。原告认为,湖北京**明有限公司在上述材料中大量弄虚作假,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涉及原告签名的系伪造,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作为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未认真审核资料,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依据虚假材料核准湖北京**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该次股权变更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和优先受让权等股东权益。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要求被告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并提供他人恶意伪造原告签名的证据,被告调查后告知原告,申请变更材料中确有他人伪造原告签名一事,但不撤销相关变更登记(见京工商函(2014)9号)。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上级单位荆门**管理局申请复查,荆门**管理局在确认了股权变更存在着伪造签名等违法情形下,仍旧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任*请求撤销原湖北京**明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时未尽到审查及相关义务,程序违法,尔后在明知第三人存在伪造原告签名并提供虚假材料、恶意欺骗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时,却拒绝纠正错误,不予撤销行政违法行为,放任伪造股东签名、伪造文件等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核准湖北京**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任*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马*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马*符合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甘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甘莅符合诉讼主体资格;5、第三人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袁**符合诉讼主体资格;6、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马*签订),证明该份协议上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真实签名,与后述第三人递交的虚假资料签名不符;7、湖北京**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马*与第三人甘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马*与第三人袁**签订)、湖北京**业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湖北京**业有限公司章程、指定代理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湖北京**业有限公司伪造虚假材料,恶意欺骗被告核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未认真审核资料,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依据虚假材料核准湖北京**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及优先受让权等股东权益;8、关于任*请求撤销原湖北**导体照明有限公变更登记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京工商函(2014)9号)、荆**商局关于任*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存在伪造原告签名提供虚假材料、恶意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却拒绝撤销行政违法行为,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湖北京**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股权变更登记中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撤销变更登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股权变更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莅、袁**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称,被告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甘莅、袁**善意有偿受让股权,且已经对公司进行巨额资金投入,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任烜经公司通知不出席公司股东会,应视为其放弃股权有限购买权,且原告自身享有的股权依然存在,所以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马林*称,同被告的诉讼意见一致。

第三人甘莅、袁**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27日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依法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意见与答辩一致;第三人湖北**限公司、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甘莅、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了原告的签名有问题之外,不存在造假和欺骗,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答复并不是不作为。原告对第三人甘莅、袁**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没有签收,且不是原件;被告对第三人甘莅、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湖北**限公司、马*未提出质证意见。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甘莅、袁**就本案提供的快递单据系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湖北京**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8日,原告任*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8日,该公司变更为湖北京**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湖北京**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权结构由原告任*400万(占20%)、第三人马*1600万(占80%),变更为原告任*400万(占20%)、第三人甘莅在1400万(占70%)、第三人袁**200万(占10%)。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下列资料:①公司盖章,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②公司盖章,原告、第三人马*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原股东);③公司盖章,第三人马*、第三人甘莅与第三人袁**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④公司盖章,原告、第三人甘莅及第三人袁**签名的股东会决议:⑤公司盖章,原告、第三人甘莅及第三人袁**签名的修订后的章程等材料。2014年1月22日,湖北京**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限公司。湖北京**业有限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供的上述材料涉及原告签名的文件系第三人马*代签。原告认为,该次股权变更违法,侵害了其股东权益。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要求被告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被告调查后告知原告,申请变更材料中确有他人伪造原告签名一事,但不撤销相关变更登记(见京工商函(2014)9号)。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荆门**管理局申请复查,荆门**管理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任*请求撤销原湖北京**明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京**管理局作为县级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有**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u0026rdquo;、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湖北京**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湖北京**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份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公司公章,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受让方均签名,被告京山**管理局对湖北京**业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中提交的材料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京山**管理局为湖北京**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因股权转让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的确认,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进行。本案审理范围是对被告京山**管理局作出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原告任*认为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和优先受让权等股东权益,原告任*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请求属民事争议,原告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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