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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成诉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荆门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被告荆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人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罗*作出荆人社工认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罗*系福耀玻璃(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职工,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3月15日被委派到湖南省**菱中转库(以下简称湖**中转库)协助生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罗*在湖**中转库宿舍楼楼梯口不慎摔倒受伤,被同事送至长**医医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转诊到荆门**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荆门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的受理程序合法;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3、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福**司存在劳动关系;

5、福**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

6、出差报告、出差申请表、报销单共5份,证明原告出差的事实;

7、出院记录、证明、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认定程序合法;

9、2015年3月份福**司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出事当天未上班的事实;

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的事实;

11、工伤不予认定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认定程序合法;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系福**司职工。2015年3月15日公司领导通知其到湖**中转库出差。原告出差期间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在公司指定住宿楼下吃完晚饭返回时上楼不慎摔倒受伤,后被同事送至长**医医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转到荆门**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到湖南省长沙市的工作属于出差。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公司指定的地点住宿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原告在此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受伤是在正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原告在受伤时没有做出自行旅游或打架斗殴等偏离工作任务的事情,因此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认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认定原告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人社局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系福耀玻**限公司员工,被委派到湖**中转库协助生产,其工作受被委派单位的安排,且应遵循其作息时间。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休息期间外出吃饭后返回宿舍上楼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1对自己住在公司指定宿舍没有说明清楚,因该异议不构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否定,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2证明目的不成立,因该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在此本院仅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福**司职工。2015年3月15日,该公司派遣原告和另一职工吴**到湖**中转库协助生产。同年3月21日是星期六,湖**中转库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按例休息没有上班。当日19时许,原告在湖**中转库宿舍楼上楼时在楼梯口不慎摔倒受伤,后被同事吴**、束**送至长**医医院治疗,同年3月22日转到荆门**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同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2日受理后,当日向福**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明。福**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原告事故当日未上班,不属于工伤。同年5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吴**、束**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吴**、束**证实上述事实。同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荆人社工认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荆门市人社局负责本市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是福**司员工,被派遣到湖**中转库工作,在非工作日的休息期间在湖**中转库宿舍楼上楼时不慎摔倒受伤。因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原因也不是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相关证据,认真进行了工伤调查核实。其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所作出的荆人社工认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其因工出差,因工作原因在公司指定地点住宿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其在此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受伤是在正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其受伤时没有做偏离工作任务的事情,因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工外出(或出差)是指职工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其接受的是本单位的管理。原告被福**司派遣到湖**中转库协助生产,其需按照湖**中转库的要求工作并接受其管理,这属于工作外派,而不属于因工外出(或出差)。原告在湖**中转库工作期间,工作和生活是相对稳定有规律的,其正常的非工作日的休息时间不能视为工作时间;因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休息期间,湖**中转库并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不能将个人生活所需的诸如走路、吃饭、睡觉等活动宽泛延伸理解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其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不能以此为据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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