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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邱**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邱**、上诉人张*、上诉人顾**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人邱**、上诉人张*、上诉人顾**(以下简称四上诉人)上诉称,四上诉人因1963年刘*组织现行反革命集团案,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关押6-11个月后释放。四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起诉要求蕲春县公安局撤销逮捕证、教育释放证并宣告四上诉人无罪。而蕲春县公安局逮捕四上诉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四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立案。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定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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