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宋**字(2014)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宋**字(2014)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王**、董**违法生育第二孩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自觉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宋**字(2014)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宋**字(2014)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