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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销社与安**管局、第三人龚*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销社不服安陆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陆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陆市房管局于2001年11月15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紫金路24号的83.54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龚轼名下。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1年9月8日安陆**资料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安陆**资料公司与晏*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偿职工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02年5月16日安陆市供销社《关于市生资公司改革改制的请示》,拟证明原告以企业改制名义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2、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安陆市供销社诉称,2001年11月15日,被告在未经房屋原始权利人安陆市供销社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直至原告2014年清理资产时才知情。经了解,转移登记时第三人未到场签字,也没有支付对价房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房产字第A00269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诉房产属原告所有。3、安房产字第A00437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诉房产已经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安**管局辩称,该局当时是应原告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职工买断、安置说明办理的转移登记。由于涉及企业改制,为维护稳定,该局主要针对企业方提供资料进行审查,对受让方一般都是由企业代为提供资料和签字,属于特殊历史背景下特事特办的情况,可能存在程序不严格,但转移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维持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龚轼述称,其对转移登记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该房产。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和协议均是安陆**资料公司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没有原告安**销社认可的公文依据;而安**销社《关于市生资公司改革改制的请示》时间是2002年5月16日,形成于被告转移登记行为之后,不能成为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被告安**管局根据原告安陆市供销社的申请,在没有审查第三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紫金路24号83.54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龚轼名下,并颁发了第A004376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查明,第三人龚*对转移登记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支配使用涉诉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安**管局是我市范围内负责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本市范围内的房屋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对于转移登记申请被告需要核实的重点应当是该转移行为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处置单位资产应当通过举办单位安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告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时并未提交相关的审批证明。同时,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也没有核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转移登记资料中也没有第三人本人签字认可的任何书面材料。因此,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办理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1年11月15日颁发的第A0043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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