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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因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立行初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陈**上诉称,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星炬社区居委会12组的土地之后,未为其家庭4人办理失地社会养老保险,且其对上级的虚假回复导致上诉人在养鱼池被征收后,少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四十九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七、八项之规定,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随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李**、陈**夫妇系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居委会12组居民,2012年星炬社区居委会12组的土地被征用后,李**、陈**曾就养鱼池征收补偿款问题进行上访,2013年1月22日,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随县信访局就该二人的上访情况进行了回复,回复称:一、李**、陈**的土地补偿已有两块经其签字确认并补偿到位,其余田块的补偿正在调解;二、养鱼池于1990年发包给陈**(李**岳父)、刘**、王**、王**、曾**、蔡**等人,合同期15年,到2005年中止。至1997年养鱼池因多次被洪水淹没,逐渐荒弃,陈**等人亦多年未交鱼池承包费,星炬村委会告知其承包合同自动终止。养鱼池属于村集体资产,且已在1997年拍卖给曾都供电局,因此,该部分土地补偿与陈**等人无关,更与李**无关。

李**、陈**认为随县经**委员会的该份回复虚假错误,导致其未获得养鱼池相应的土地补偿,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随县经**委员会为其全家四口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纠正错误的信访件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随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随县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李**、陈**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而随县经**委员会并非李**、陈**的用人单位,且其本身承担的是政府机构的社会管理职能,为辖区内居民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不属其职责范围,因此,李**、陈**该诉求的被诉主体不适格。

关于纠正养鱼池征地赔偿信访件的问题,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向随县信访局就李**信访件进行了回复,该回复是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随县信访局作出的,李**并非该信访件回复的对象,若其认为该答复关涉自身利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李**、陈**要求随县经**委员会为其全家四口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纠正涉及养鱼池征地补偿款信访意见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主体不适格及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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