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炎陵县龙溪乡人民政府、曾广昌山林权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炎陵县龙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溪乡政府),第三人曾广昌山林权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曾**,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王**,第三人曾广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溪乡政府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陈*与曾广昌林木林地界址争议调处意见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陈*不服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炎陵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3月13日维持了龙溪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陈*与曾广昌林木林地界址争议调处意见书》。

被告龙溪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调解意见一份,证明茶**委会作出的调解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上下山界产生争议,村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村民走访可以证明关于横路上下所种植的林木问题横路以上是杉树,横路以下是茶树。

证据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龙**出所组织有关人员调解,关于产生山场争议事实,原告砍伐的杉木且变卖了,达成调解协议杉木款项上交到村主任处统一保管。

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龙**垅村委主任陈**保管杉木款2430元的收条。

证据4:调处意见书一份,证明龙溪乡政府调处的过程及作出的处理决定。

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龙溪乡政府向炎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炎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龙溪乡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书。

证据7: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和现场核实表各一份,证明不管是登记申请表还是状况登记表都是按上下左右来划分四界的,2008年林业部门给第三人曾广昌发放的林地使用权证书的四界,与林木林地使用权证清册里的上下左右四界是一致的。

证据8:林木林地使用权证发放清册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广昌户长牛窝山场1999年山林按上下左右划分四界。

证据9:长牛窝山场船坳组分山底册一份,证明陈情户山场四界的上至山圳,与第三人曾广昌杉山下至横路确实存在交叉重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名称虽然是调解意见,但没有涉案当事人签字,仅仅是村委会单方签字,原告并没有在现场,且村委会无权对争议山场做出认定;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6并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对林木林地登记表、现场登记核实表当时在进行登记时,行政机关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在进行登记时,首先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要在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不能少于30天,没有证据显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告,现场核实表只有与第三人曾广昌山场相邻的组干部曾广友签字,但是与原告相邻的人没有签字;森林林地登记状况表其实就是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四界本身就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山林权属争议的证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证据8发放清册是关于长牛窝四至的表述与第三人所提供的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存在矛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应以林权证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发放清册作为处理依据;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与曾广昌林木林地界址争议调处意见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交的龙溪乡**民小组于1993年6月9日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油茶山管理制度及四界划分登记册》对于原告长牛窝茶山场的四界非常清楚,即上至山圳、下至田脑、左**、右破窝。全体村民对《油茶山管理制度及四界划分登记册》均无异议,油茶山自1993年制定《油茶山管理制度及四界划分登记册》分到户后均是按登记册四界管业,本无争议,龙溪**委员会和茶垅村船坳村民小组提供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油茶山管理制度及四界划分登记册》在第三人曾广昌林木林地权属证之前,且其证书登记四界(东至溜口、南至横路、西至破埂路、北至破窝溜)和原告油茶山四界本无交叉、重叠,被告的处理决定将第三人南至横路改变成南至斜路,明显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与曾广昌林木林地界址争议调处意见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1:炎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方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陈*依法向炎陵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炎陵县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证据2:调处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争议作了处理决定。

证据3: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长牛窝的茶山与谢**的竹山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茶山是1993年分到户的,其他的杉山和竹山是1995年分到户的,说明茶山分到户的时间更早。

证据4:船坳村民小组油茶山四界登记册,证明原告的茶山四至界址是非常清楚的,即上至山圳的,下至田脑。

证据5:第三人曾广昌林地使用权登记表,证明权属登记界址明显存在错误。

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龙溪**船坳组1993年分茶山,1995分杉山的事实。

证人曾招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山的四界为上至山圳、下至田脑、左**、右破窝。

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原告陈*与谢**因争议山场发生纠纷,经当时村支书和黄**调解后争议山场归原告陈*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黄**的证言应以他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黄**证明原告与谢**的界址发生纠纷,但没有调解意见,如果原告与谢**确有调解意见,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曾广昌会予以认可;村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效力大小,由法院进行认定,不是说分山底册登记在先的法律效力大于发放在后的林权证,我们认为林权证的效力大于分山底册;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陈**、曾招河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黄**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时,黄**从来没有参与调解过程,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曾广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龙溪乡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与曾广昌林木林地界址争议调处意见书》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关键事实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山场界址不存在交叉、重叠,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多次组织调查和实地勘察,原告油茶山的上界(山圳)与第三人杉山下的下界(横路)的确存在交叉、重叠,对此原告在诉状中试图用“斜路”(权属登记中无此界址)来混淆概念,从而抹杀双方界址存在交叉、重叠的事实。事实上原告所说的“斜路”也是东西走向的一条横路,且争议范围内也只有这一条东西走向的横路。同时,在原告所说的“斜路”上下,所生植的树种分类明显,在路以上为杉木,以下为茶树,对此当地村组均证实了此事实,而原告在分山时仅分得茶山,并无杉山。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显示第三人对争议范围内路以上享有使用权,并有林权证及村组证明予以证实。为此,原告仅以“登记册”为据(该登记册虽在先,但其法律效力低于政府部门所核发的权属证书)试图推翻第三人对争议范围内路以上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显然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了合法凭证,且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对半划分原则处理,既体现了公平、公正,又有利于安定团结,被告作出的调处意见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处理公正,且已经上级复议机关确定认可,该行政决定客观、公正、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广昌述称:第三人的山场四界为上至溜口、下至横路、左**、右破窝,横路以下就属于原告陈*的茶山,但原告两次越界到我杉山砍伐杉树,而对山场界址有争议,经过被告龙溪乡政府作出对争议山场对半分的调处意见书,我认为该调处意见是公正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广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船坳组1993年油茶山分管到户详情过程说明一份,证明在1996年村组对我与原告争议林地四界进行了修改划分,即原告的四界修改为上至横路,下至田脑,左破埂,右破窝。原告上至横路与我的下至横路并不存在交叉重叠。

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

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茶垅村船坳组在1996年对有争议的茶山界址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把陈**山的四界上至山圳改为上至横路。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分山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茶山四界没有进行修改;证据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如果要作为证人证言也不应该所有人在同一证明里面签字;证明内容说分杉山的时候对茶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纠正,那应该有村里的书面意见,并且要对原来的油茶山清册进行修改,而不应该由村民出具证明来推翻前面的事实;对证人陈**的证言原告认为1996年修改茶山界址不是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及证人陈**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证据1,调解意见是当地村委会对原告及第三人发生山林权纠纷而作出的调处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5、6均系被告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7、8,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与1999年林木林地使用权证发放清册的四界是一致的,且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四界的南与西确实存在笔误,但上下左右的四界是无误的,即上至溜口、下至横路、左**、右破窝,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6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4、6认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5与被告提交证据9和7、8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被告证据9和7、8的认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黄**的证言与黄**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黄**所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且书面证言没有当时村支书谭**和谢**的证词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黄**的书面证言和黄**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村组证明,茶垅村船坳组确实是1993年分茶山,1995年分竹山,与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村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曾招河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曾广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船坳组1993年油茶山分管到户的详情过程与陈**出庭作证的证言基本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及证人陈**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证据1及证人陈**证言,第三人没有提供对原油茶山界址进行修改的依据,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在龙溪乡茶垅村船坳组“长牛窝”山场各自有一块山场,且双方山场相交。1993年茶垅村船坳组依据《船坳村民小组油茶山四界登记册》将本组茶山分到户,陈*户在长牛窝山场原是同组人员陈**的,后通过以山换山的形式换给了陈*,山场四界为上至山圳、下至田脑、左**、右破窝。1995年茶垅村船坳组将杉山分到户,第三人曾**在长牛窝分得一块杉山,四界为上至溜口、下至横路、左**、右破窝。因原告陈*山场的上界与第三人曾**山场的下界交叉重叠,双方因此而起争议。被告龙溪乡政府曾组织原告陈*、第三人曾**及村组干部、林业专干到山场进行实地踏勘,勘察后发现陈*与曾**交界的山上确有一条山圳,而在山圳的下方有一条斜路,并与山圳相交,曾**林权证及油茶山分山底册记载的界址都很清楚,确实存在重叠交叉。按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都无法明确确定山场界址,被告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陈*与曾**争议山场界址调处意见书》即争议山场对半分的处理意见。因原告陈*不服被告作出的调处意见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炎陵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龙溪乡人民政府作出调处意见书。原告再次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炎陵县龙溪乡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山场进行权属确认。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充分调查取证,在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所持的村民责任山权属记载山界址中存在重叠的情况下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未果,根据现场踏勘并综合自然地形,对原告和第三人山场的四界进行全面核实。在综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争议林地所处位置,现实经营状况,从有利于原告与第三人生产生活原则的前提下,作出了调处意见书,从而明确山场界址,是为有效调处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该调处意见书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原告陈*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与曾广昌林木林地界址争议调处意见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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