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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绥宁县卫生局补发工资和退休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提出:其于1958年3月在绥宁县卫生系统参加工作,1962年3月,绥宁县卫生局将上诉人调至绥宁县茶江卫生院工作,同年,上诉人被单位领导造假公文调包下放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为此,上诉人一直上访,绥宁县人民政府和绥宁县卫生局至今不予处理,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绥宁县卫生局补发上诉人杨**1962年起至今的工资和退休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起诉绥宁县卫生局,要求补发其1962年起至今的工资和退休费,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杨**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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