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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杨**、张**、段**、杨*青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杨**、张**、段**、杨**(以下简称原告唐**等5人)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唐**等5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王发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段**、杨**及被告**设局法定代表人吕**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原告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原告唐**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及被告**设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唐**等5人居住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第五居民委员会11组,在该小组分有耕地。被告**设局在规划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的建设项目时,在未有相关征地手续、未进行补偿安置、也未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唐**等5人的农田纳入规划建设项目。2015年元月7日,原告唐**等5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设局提交了关于“公开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出三证的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设局于2015年元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至今未作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唐**等5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5份。拟证明5原告的身份。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5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5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4、快递回执单、网络跟踪查询记录。拟证明5原告用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已送达被告单位。

5、原告唐**等5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客户通话详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于2015年1月8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签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县规划建设局辩称:1、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收到5原告递交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或者报告,所以5原告称被告不答复、不作为不成立。2、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白云大道南段及县城公开公示栏进行了县城白云大道批前公示,公示内容为:城发改字(2014)10号《关于核准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白云大道平面图等资料。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相关权益人提出的异议,被告此后才按相关程序进行了许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规划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对白云大道建设项目进行了许可。

2、公示资料。拟证明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公告,履行了相应的许可程序。

经庭审质证,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对5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5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号证据无制作单位,且与本案无关联;4号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签收人签名,邮寄的内容只注明文书,不能达到5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联;对5原告庭审中提交的5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打印单位的印章,且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5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5原告拟证明的目的,为无效证据;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对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批准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申请。批准的被用地单位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大竹坪村、八角亭社区、石板桥社区(第五居民委员会)等,其中第五居民委员会11组村民唐**、杨**、张**、段**、杨**等人(即5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4年2月1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立项申请。2015年3月24日被告规划建设局依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划申请,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白云大道南段(县电信局东侧路段)及县城公示栏进行了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批前公示,公示内容为: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76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城发改字(2014)10号关于核准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批复,白云大道平面图等。在公示期内,未收到相关权益人的异议,被告县规划建设局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划许可。2015年6月1日原告唐**等5人以于2015年元月7日向被告县规划建设局邮寄了政府公开信息申请,申请公开县**发有限公司白云大道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出三证的依据,被告县规划建设局没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县规划建设局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县规划**设局是否存在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县规划**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前提是依原告唐**等5人的申请,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启动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唐**等5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唐**等5人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县规划**设局邮寄了文件,但邮寄的具体是什么内容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唐**等人5人主张邮寄的文件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县规划建设否认收到原告唐**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原告唐**等5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县规划**设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唐**等5人没有向被告县规划**设局提交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被告县规划**设局则没有向原告唐**等5人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唐**等5人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县规划**设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等5人所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县规划**设局已主动向社会履行了公开的职责,原告唐**等5人可以从其他途经获取,或向被告县规划**设局申请获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杨**、张**、段**、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杨**、张**、段**、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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