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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华容县教育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育局因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丈夫段**生前系华容**山中学退休教师,2013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后,被告**育局、南**学领导,一同向原告及其子女做思想工作,要求原告及其子女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段**实行火葬未果。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给付申请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遂月发放的,并非一次性补助,只要原告在世,就有权享受,且被告没有依规定发放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有权随时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行政主体是否适格。1980年2月13日**政部、**政部联合下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原告丈夫段**生前是被告下属单位的退体教师,其遗属即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依此规定理应由被告单位经费内列支发放。被告辩称遗属生活困补助费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义务主体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即华容县教育局,而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该费用发放的审批部门,该审批行为系另一行政行为,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告丈夫段**过世时,原告已满82周岁,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农村,再加上身患,虽原告有多个子女,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有供养原告能力,原告现每月唯一生活来源只有60元农村养老金,而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显然这60元农村养老金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求,原告生活确实困难,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属于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理应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虽然原告丈夫去世后没有实行火葬,以相关规定,原告只是不能享受丧葬费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并没有规定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人事厅、财政厅湘人发(1997)169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殓葬费标准的通知》中,凡不实行火葬的,仍按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84)7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补助或困难补助。”,该条款没有硬性规定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困难补助。被告提供的证据10岳政办发(2005)9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人事、劳资保障、**政部门和老干局、各企事业单位人事劳资等部门,在核发死亡人员或遗属相关待遇和丧葬补贴时,要凭火化证明核发。”,但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人事厅、财政厅湘人发(2009)94号文件规定:“根据2002年5月颁布的《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工作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和抚恤金。”,该规定明确规定工作人员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和抚恤金,没有规定不享受困难补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应当优先适用湘人发(2009)94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湘人社发(2013)86号《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按农业人口标准补助,应当自2013年12月起,每月享受335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去世没有实行火葬,不应当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年过八旬的老人,善待老人既是子女的义务,也是社会的责任,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让原告安度晚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理有据,也合情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育局按照每月335元标准给付原告李**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25元。限被告**育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呈报审批手续后予以支付;二、被告**育局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335元标准(如相关政策调整给付标准时按调整后标准),按月给付原告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华容县教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段**去世后,被上诉人李**及其子女向南**学领导明确表示不同意火化,愿意放弃相关政策待遇;3、被上诉人李**拥有8个子女,生活条件都很好,并非生活困难,其不符合给付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华容县教育局提供如下证据:1、陈**、赵*、王**、陈*、罗**五人的证言,拟证明死者段**的工作单位南**学的领导已告知被上诉人,国家公职人员死亡依法须火化,否则将不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及相关困难补助等费用。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坚持要求土葬,表示愿意放弃相关费用。2、段**子女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上诉人有8个子女,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依法应当合理分担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所陈述的段**去世的时间是错的。且证言仅能证明南山中学校的人员上门看望了被上诉人,告知了相关政策,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的权利。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五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南**学上门看望了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告知了相关政策,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享有相关政策待遇的权利。虽然李**的子女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与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并无关联。综上,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0年2月13日**政部、**政部联合下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系死者段**之妻,已满82岁,系农村妇女,一直居住农村,依靠段**供养。段**去世后,李**没有了生活来源,仅靠60元农村养老金生活,且身患,生活确实困难,依据上述规定,死者段**生前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华容县教育局理应向被上诉人李**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被上诉人华容县教育局认为,依据湖南**政办发(1984)72号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我省殡葬改革工作意见的报告》以及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1997)湘人发169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殓葬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死者段**未实行火葬,被上诉人李**不能享受丧葬补助和困难补助。但段**生前系华**山中学退休教师,属被上诉人下属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其遗属李**应当依据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湘人发(2009)94号文件《关于调整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嘱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而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1997湘人发169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殓葬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根据湘人发(2009)94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和抚恤金。但并没有规定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有权因被上诉人未予以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起诉讼,其要求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湘人社发(2013)86号《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每月享受335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容县教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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