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费**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费**、费**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10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东洞庭湖**区管理局是行政单位,其与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熊彭村(原岳阳县康王乡熊彭村)及费**、费**、费**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和房屋位于羊角山鹭鸟保护站建设用地范围,由岳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湖南东洞庭湖**区管理局作为具体实施单位,与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熊彭村(原岳阳县康王乡熊彭村)及上诉人费**、费**、费**签订的相关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费**、费**、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错误。湖南东洞庭湖**区管理局与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熊彭村签订相关的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是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熊彭村,涉案土地属于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u0026rdquo;上诉人费**、费**、费**提起与其所在村土地和公益事项有关的诉讼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上诉人费**、费**、费**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