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2015)楼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毛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华容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贻树在下班途中因交通意外事件而致死亡,在此过程中毛贻树并无任何过错,故自然无需比照过错状态下的侵权责任条款,在相关行为人之间划分主次责任份额。被告主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条款仅局限于过错状态之下,其理解过于机械,因不利于无过错状态下职工的权益保护,其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就第三人华容县**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贻树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原审第三人森平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毛良军系毛贻树之子,毛贻树原系原审第三人森**司员工,森**司为毛贻树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1日1时40分毛贻树下晚班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途经华容县一大桥桥*侧限宽门处,因头部撞在限宽门石墩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3时50分死亡。毛贻树在医院就医期间,森**司为其向岳阳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岳阳市人社局受理后,认为该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条款所需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不符,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毛贻树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毛良军对此不服,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贻树的死亡作出2014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贻树驾驶电动车,因在行驶过程中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属交通意外事故。该局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贻树驾驶电动车,因在行驶过程中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毛贻树无具体违法行为,非本人过错责任,属交通意外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贻树的死亡作出了二份结论不同的事故认定,导致毛贻树因交通事故死亡责任不清,岳**社局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撤销其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