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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8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一审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批复》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一并要求解决岳阳**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是正当合理的;三、岳阳**公安分局不作为、滥作为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为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等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岳阳**公安分局撤销2012年两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责令岳阳**公安分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李**诉称的岳阳楼区公安局作出岳楼公不立通字(2012)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岳市楼公复字(2012)5号《复议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作出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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