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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因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81年分田到户以来及1996年土地承包中,一直耕种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共实际耕种水田面积15.5亩。期间,1992年4月,小垅组在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中登记有6人,面积13亩(其中水田10亩,旱地3亩)。1996年后,部分农户陆续弃耕并欠税费由村背负。1999年至2009年村决定将弃耕的155亩(其中小垅组38.3亩中含原告的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5.6亩)水田收回作为各组机动田,由村集体发包给湘潭人承包种植湘莲。2008年土地承包换核发证时,因合同未到期,湘潭人承包种植湘莲的这些机动田都未发包给各组农户;2008年底,小垅组在《定湖镇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中记明:王**承包土地面积8.1亩,承包地块7块,在丘(块)册中记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8.1亩,地丘名中,无现争议地丘名;在2008年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中记明:总承包地面积9.1亩,其中基本农田8.1亩,旱地1亩,地块7块,地丘名中,无现争议地丘名,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小垅组在原告2008年12月3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有承包面积9.2亩(实为9.1亩,其中基本农田8.1亩,旱地1亩),地丘名中,无现争议地丘名,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08年底,因机动田对外承包合同在2009年底到期,根据村民要求,小垅组召开群众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对外承包合同到期后的田土返还给原承包农户耕种至2013年,在2013年底,再根据人口情况小调整发包到各农户。2008年之前所有合同均由村(组)干部代原告在内的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原告也已实际占有合同内注明的坵名田耕种。2008年定湖**委会填写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2008年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中均无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原告从2010年初至2013年底实际耕种面积15.5亩(含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5.6亩)。2013年底2014年初,新**头组根据2008年车头组召开群众代表会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当时的会议记录遗失,2014年10月12日补齐)在2013年底进行田土小调整,2013年12月18日,新**头组向定**管站提出了小调整报告,2014年2月26曰,车头组召开19户群众代表会议,除原告之子王**到会未签字外,其余均签字同意按原约定方案小调整,即,实有水田面积241亩(含农户原无合同实际耕种的机动田),2013年底实有人口116人,人均分得土地承包面积2.1亩到户。此次小调整,原告5人,分得土地承包面积10.5亩,减少原承包面积5亩,减少原承包面积的不只原告一户,此次调整土地后均未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原告所在村的车头组将原告的该两块地强行调整给他人而发生纠纷,原告拿到自己200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发现少填写了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后,原小垅组长在原告2008年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空白栏内添加上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争议地丘名地5.6亩,将总承包地面积9.1亩涂改为14.7亩,其中基本农田8.1亩涂改为13.7亩,地块7块涂改为9块。2014年9月15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2008年发证少填写了原告承包的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更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承包合同效力问题。经查,从有承包合同以来,原告均未在合同上签字,多份合同是小垅组的单方登记行为,与原告实际承包耕种面积不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小垅组自承包以来实际分得15.5亩田土,被告在2008年发证时,虽村将该争议的5.6亩水田发包给他人种湘莲,但被告未提供当时从1996年承包起有机动田的有效证据,发证时就仍应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当时发证少填写了原告承包的水田面积5.6亩,是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2008年在无群众三分之二代表同意调整意见的情况下,发证时少填写了原告承包的水田面积5.6亩,是一种违法调整承包地的行为,而且被告发证后未及时将经营权证发放到原告手中,是一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更正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新**头组2013年底2014年初的土地调整行为,是根据2008年的群众代表意见调整,原告对该意见也未否认,现正在进行小调整,至于此次小调整行为,被告还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行政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补发2008年少填发的位于临湘市定湖镇新**头组的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200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王**;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直接判决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补发位于临湘市定湖镇新湖村车头组的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被上诉人王**错误,超越了行政审判权限,属于越权判决。二、被上诉人王**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应当先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或者不予更正登记,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更正登记。综上,被上诉人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少填写了由其承包的位于临湘市定湖镇新湖村车头组的大垄六公、下八斗两块土地,而引发的更正登记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查实,被上诉人王**在诉讼之前未曾向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递交过申请材料要求对其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更正登记,故被上诉人王**在未进行申请更正登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请更正其权证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起诉。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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