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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银**限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湖南银**限公司员工晏细能在职业学院住宅建设工地制作钢筋作业时突发肚疼,停止工作后略有好转,因病情隐蔽,晏细能未能及时就医,钢筋工序班长见状让晏回到工棚休息。当日晚饭后,晏细能向班长借支了1000元钱,准备次日前往医院看病,此后晏细能在工棚休息。次日上午5时许,晏细能在工棚死亡。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晏细能工亡。被告受理后,认为晏细能之死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9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晏细能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9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晏细能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死亡,死亡时间距突发疾病时间不足15小时,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晏细能非工作岗位死亡或未及时送医救治为由不予认定晏工亡属法律理解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定(2014)第9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湖南银**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晏细能虽在工作时间出现腹痛,但并未在工作岗位死亡,也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晏细能死亡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湖南银**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答辩同意被上诉人湖南银**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晏细能在工作时间突发腹痛后准备去医院救治,在尚未救治前即在工棚死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晏细能不属工亡属于法律理解不当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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