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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与岳阳县规划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因撤销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第**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就老汽车站“岳县土拍2012-5#”出让土地提出了规划设计条件:1、建筑密度不大于40%;2、容积率不小于4.0,不大于6.0;3、绿地率不小于30%;4、计容建筑面积(地上部分)不大于55600平方米,不计容建筑面积(地下部分)不小于7000平方米;5、商业建设面积占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30%。第三人岳阳**限公司经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岳阳县老汽车站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岳阳**限公司富安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的批复》。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岳阳**限公司向岳阳县人民政府请求变更富安商业广场建筑规划。

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以《关于富安**公司请求变更富安商业广场建筑规划的意见》(岳县规(2013)90号),就岳阳富安**公司关于变更富安商业广场建筑规划的请求请示岳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2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发布了听证公告书。7月17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召开老汽车站已拍卖地块申请调整建筑密度及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指标专家审查会,参加会议人员有岳阳县住建局邓**、方**、李**,岳阳县房产局谭**,岳阳县国土局熊**,岳阳县人防办杨**,消防大队胡**等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建议:组织听证,屋顶绿化,对电影院用地性质组织相关部门会审,同时对消防、停车位等设计方案提出了可行性建议。2013年7月18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就富安商业广场建筑密度和绿地率调整举行听证会,参加听证会17人,其中原告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时任厂长程**亦到会参加,听证会代表一致同意富安商业广场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拟规划调整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8月6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就第三人岳阳富安**公司调整富安商业广场建筑密度及绿地率等指标请示岳阳县人民政府。9月26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就富安商业广场调整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召开了协调会议,并形成原则同意富安商业广场建筑在不调整容积率的前提下,调整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的会议纪要。2014年2月8日,第三人岳阳富安**公司持相关手续向被告岳阳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岳阳富安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三人岳阳富安**公司颁发了湖南省建规[地]字第1401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认为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改变土地拍卖时的规划设计条件,违法向第三人岳阳富安**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划局对第三人岳阳**有限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施工的行为下达岳县规停字(2013)第482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限定1天内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划局接受处理,逾期将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封施工现场并组织强制拆除,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在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对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就建筑密度、绿地率的调整,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论证,举行了听证会,其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调整富安商业广场的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向原审第**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第三人岳阳富安**限公司颁发了建规[建]字第1403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施工的行为下达岳县规停字(2013)第850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再次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

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岳县规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处以201804元的罚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依法具有实施规划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根据原审第**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富安商业广场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的调整方案组织了专家论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了该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报岳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其调整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受理原审第**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后,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向原审第**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施工的行为先后两次责令停止施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监管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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