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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齐不服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齐、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修建临岳高速公路,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用临湘市詹桥镇、忠防镇、桃林镇、横铺乡的四个乡镇共21个村集体土地253.9393公顷,并补偿临湘市横铺乡横铺村下畈组组民方跃齐青苗费等69671元。

原告诉称

原告方*齐诉称,被告在对原告的青苗补偿中有以下几项没有补偿到位:1、3.73亩茶园是按林地进行补偿的,是错误的,应当按茶园进行补偿。2、有皮尺丈量的3.73亩被告按0.71的系数进行了折算,折算没有依据,应当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3、通往茶园、菜园的路及地堪0.488亩没有进行补偿,被告应当予以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以上未进行补偿和未补偿到位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监办、纠纷办、财政局、农行于2014年5月1日发布的关于落实减负惠农政策致全市农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证明原告所得的林地补偿不是茶园补助,也不是林地补助,而是项目补助,不能证明原告的地是林地。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附表第四项的茶园补偿标准,说明种多种果树和其他经济作物混栽的应以最多的一项给予补偿。3、临湘高速公路横铺建设协调指挥部签到组里的补偿标准,茶园的补偿标准是每亩5000元,但补给原告的只有1400元。4、丈量通知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主管领导签字,这个系数也违背了事实。5、一组照片,证明原告种的是茶园。6、临湘市横铺乡横铺村下畈组及部分组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3.73亩地为茶园。

被告辩称

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对原告已进行了足额补偿。原告土地的附着物征收时的现状不是茶园,是马**林地,有林业部门退耕还林及原告领取林业部门发放的补贴为证。由于土地征收补偿面积是以水平面积为基准面积进行征收和补偿,被告对原告的用皮尺丈量面积按0.71系数进行折算,符合土地征收的客观实际,公正、公平。综上,被告对原告征收的土地青苗补偿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2、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临湘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临政发(2010)9号);3、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附表中有具体的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是1000到1200元,但给原告的补偿标准是1400元,多补了;4、临**(2012)139号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5、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534号];6、横铺乡横铺村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7、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临岳高速(临湘至岳阳)公路预征地公告》;8临湘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第7号);9、临湘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7号)。该组证据证明:1、杭瑞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征地拆迁,且征地程序合法;2、杭瑞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岳阳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第二组证据:1、杭瑞高速横铺段放样区内土地征收实地丈量核对表2份,丈量面积是3.71亩,但原告说是3.73亩;2、临岳高速建设征地青苗补助一览表2份;3、杭瑞高速公路征收土地与青苗补偿金发放到户表2份;4、原告领款凭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共有8块地,第八块1.38亩是没有争议的,原告被征收土地经过实地丈量核实,其面积准确,没有经过折算,同时原告也认可并按照要求领取了补偿69671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有5.11亩,其中1.38亩没有争议,3.73亩为坡地。第三组证据:1、关于横铺村杭瑞高速公路征占用退耕还林地核减面积情况的说明;2、关于征占用退耕还林农户补助资金的证明;3、原告领取退耕还林补助金的领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林地,按林地标准补偿,符合实际也符合政策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3.73亩坡地是林地,应该是茶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丈量表、青苗补助表、青苗补偿发放表原告虽未签字,对表上的面积和数字均认可,但通往茶园的路和地堪0.488亩未进行补偿,折算少了1.1亩。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3.73亩坡地是林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涉及的是农民补偿如何到位,并不能否定林业部门对土地的定性。对第2、3、4、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茶园,分给原告的是茶园,但通过退耕还林已经还原为林地,且林业部门进行了验收,原告也领取了林地补偿款。对第5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新建杭瑞高速临岳段公路,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临岳高速(临湘至岳阳)公路预征地公告》,拟征收临湘市詹桥镇、忠防镇、桃林镇、横铺乡的部分土地;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依据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09)16号)、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临湘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临政发(2010)9号);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2012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534号),该审批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湖南省**发总公司;被用地单位为云溪区、岳阳楼区、临湘市、岳阳经开区等县(市、区)的8个乡镇共37个行政村及9个国有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为临湘(湘鄂界)至岳阳公路(临湘至冷水铺互通段);申请用地总面积为383.4727公顷,其中国有建设用地3.8145公顷;批准农用地转用面积343.4973公顷,批准土地征收面积378.2738公顷。备注栏注明:1、该项目已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82号文批准;2、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

2012年9月15日,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第7号)。该公告载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82号文件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534号],征用临湘市詹桥镇、忠防镇、桃林镇、横铺乡的四个乡镇共21个村集体土地253.9393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临湘市(湘鄂界)至岳阳公路(临湘至冷水铺互通段);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临湘市征地补偿的标准的通知》(临政发(2010)9号)文件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岳阳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通知》(岳政发(2010)25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文件执行。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同日,临湘**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7号)。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下发《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了征地补偿、房屋拆迁等问题。该《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横铺乡为临湘市Ⅳ产值区,补偿标准为每亩26730元,地类修正系数:旱土0.7,经济林0.55,草地、林地0.4,园地0.7,未利用地0.3。2013年1月14日,临湘高速公路横铺建设协调指挥部与临湘横**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补偿横铺村土地征收和青苗款3944895元。原告方**被征收的土地面积4.01亩,其中水平面积1.38亩,人工丈量斜坡面积3.73亩,被告按系数0.71折算为水平面积2.63亩,按每亩1400元予以了补偿。临湘市**民委员会向方**发放土地、青苗补偿款69671元。原告方**认为补偿不到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案》。原告方**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临湘**业管理站核查,原告退耕还林面积为4.3亩,并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37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瑞高速公路建设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在对临湘市横铺乡横铺村的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发布了《关于临岳高速公路预征地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临岳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并与临湘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因地堪、路不能耕种,没有青苗补偿,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且被告已支付临湘市横铺乡横铺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地堪、路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临湘市**站核查表和其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及临湘市横铺乡横铺村的造册登记,可以证明,原告的3.73亩坡地为林地,原告提出是茶园要求按茶园进行补偿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征收补偿面积是以水平面积为基准面积进行征收和补偿,本案人工丈量的斜坡面积应折算成水平面积进行征收补偿,原告要求按斜坡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补偿,不符合国家征收测量计算的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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