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汨罗**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登记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与邓**于1997年7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由此可看出原告王**已知晓自己的房产已经转移登记在邓**名下,原告王**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于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汩罗市房产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1日,王**在汨罗报登报申明2822号房产证因遗失作废,1997年7月29日,王**与邓**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自愿将座落在汨罗市道垅路86号的房屋出售给邓**,交易价格为8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过户相关事宜。同年7月30日,双方在汨罗市房产局将该房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邓**。1997年12月16日,王**与邓**签订一份《延期协议》,双方约定:将此前约定的付款期限延长至1998年6月30日,如到期未付清,原合同作废,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15年6月16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汩罗市房产局的过户行为错误,撤销汩罗市房产局颁发给邓**的位于汩罗市道垅路8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王**与邓**签订的《延期协议》,王**在1997年12月16日已知道其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的事实,而其直到2015年6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