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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五里乡新球村陆家村民小组与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湘市五里乡新球村陆家村民小组诉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湘市五里乡新球村陆家村民小组诉称:1988年6月,临湘市五里乡政府租用原告组里10.5亩土地兴办“临湘县五里砖瓦厂”,该厂一直经营到2014年3月。该厂停产后,原告准备对租用土地予以复耕,发现原租用土地在1988年已经被临湘市人民政府征收。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3亩以上的耕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弄虚作假,将10多亩水田写成2亩水田、2亩荒地、5.5亩荒山,将原告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被告征收没有告知原告并进行补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将征收土地恢复为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1日,原临湘县**理委员会与原临湘县**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湘县五里砖瓦厂用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用地面积共9.5亩,其中水田2亩按年产值360元补偿5倍金额、荒地2亩按年产值270元补偿5倍金额、荒山5.5亩按年产值500元计算;青苗按水田250元、荒山地150元进行补偿。通过此次协商的用地面积报上级批准生效。1988年6月11日五里乡砖瓦厂填报了《征用土地申请书》。1988年10月6日原临湘县人民政府向五里乡砖瓦厂发放了(88)政乡土字9号《乡、村建设用地批准书》。五里乡砖瓦厂1988年6月建成后一直生产至201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的土地在1988年10月已被征用,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自被告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了二十年,被告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湘市五里乡新球村陆家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临湘市五里乡新球村陆家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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