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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限公司与汨罗**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汨罗**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就汨罗**有限公司开发的职工集资建房及市场的有关房产手续达成协议,2004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该处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达成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时,按u0026ldquo;先总后分u0026rdquo;的原则,先进行初始登记后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须经董事长黄**签字认可后方能生效,领证人也只能是黄**或其委托人。2005年,黄某某等20多户在原告黄**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将江北保鲜市场西二栋四楼背面发放了房屋产权证书,共计20多户。至此造成原告20多套房及门面失控,损失巨大,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规违约办理的位于汨罗市桃林寺镇江北市场黄某某等20多户房屋产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岳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对江北保鲜市场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以外他人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同年9月24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岳阳**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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