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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华容**源局等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被告华容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颁发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宗土地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占用原告土地,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0)0243号地籍档案封面及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刘*及付某身份证,第三人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第三人货运站用地红线图;4、华国用(2008)第0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5、2008年5月17日(2008)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地籍调查表封面,初始、变更表,界址标示表、宗地图;7、2010年6月11日华国用(2010)24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8、华国土资告(2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9、2008年5月17日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地产管理股出示的2008-1号宗地招拍挂出让结果公示;10、(2007)23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1、2008年5月14日挂牌竞价结果认定书,以上证据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6年3月,经原告申请,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在港东路为其划了一块宅基地,原告交了12000元宅基地购地费和1000元的办证费。2010年元月,第三人紧邻原告菜地修砌围墙时非法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原告采取了相关措施阻止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于2014年12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可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由第三人返还所占土地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3月6日、1996年3月13日华容县**民委员会收款收据;2、2015年6月25日对陈*、蔡*的调查笔录;3、1995年3月28日联合开发协议;4、1995年8月24日华规编号95106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华规(951)字第069号湖南省华容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5、1996年3月6日华容县人民政府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通知单;6、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华容县货运站宗地图;7、(2014)华*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8、2015年4月15日华容县城**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范围程序合法及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容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合法的,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第三人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华国用(2008)第0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原告请求赔偿办证费等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另外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未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其所诉的费用不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为发展本县经济,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根据(2007)23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的指示精神,开展了扩大物流货运站场的规模。第三人通过被告的挂牌竞拍程序,依法参与竞拍竞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未非法占有原告土地。另外第三人认为原告凭村规民约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原告无权占用该宗土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23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华府阅(2008)10号研究宏发物流整体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3、2008年5月12日竞买资格确认书;4、2008年5月14日成交确认书;5、2009年3月18日华容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华容汽车货站宗地图;6、2007年12月13日征地协议;7、2009年8月4日关于宏发物流货运站两边居民土地补偿问题的协调意见;8、华国用(2008)第0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0、2015年9月29日华容县城关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合法及不存在与原告有权属争议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的登记应为变更登记。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交的费用并非被告收取,并且原告的收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未被侵占。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无原件且无法证实合法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在其交易中心举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第三人以最高报价竞得宗地编号为2008-1号地块(座落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该土地总面积为2563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停车场、住宅,出让年限停车场40年、住宅70年。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出让给第三人位于华容县环城村面积为25071.9平方米的土地,经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008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华国用(2008)第0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22451平方米。2010年7月5日,被告作出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2620平方米。原告为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7组村民,1995年8月24日向华容县**办公室申请,在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5组为其划分建设住宅用地一块,面积为144平方米,四周界定为“东至环城五组鱼池,南至消防路,西至石华公路界,北至规划宅基地段”。1996年3月13日原告向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建房后至今未办理相关宅基地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在所登记的土地范围内修建围墙时,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占了自己的土地,在第三人修建的停车场处堆放相关杂物阻碍施工。第三人于2014年12月以刘*为被告向**提起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4)华*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堆放的物品等。2015年7月1日刘*以华容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占用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可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能够行使土地登记管理职能,土地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本案中,第三人通过被告招拍挂程序竞得土地25071.9平方米,之后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可由申请人单方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如实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反映真实情况,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受让该宗土地后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让合同真实有效,即可认定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已在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5组购得宅基地,并与第三人登记的国有土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相邻,从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看出原告被许可建房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44平方米,但未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否重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华国用(2010)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由第三人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应当对所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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