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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陈*、陈*、陈**与临湘市**理服务中心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陈*、陈*、陈**不服临湘市**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临湘市**理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临湘市**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陈*、陈*、陈**诉称,2013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何**之夫、陈*、陈*之父、陈**之子陈**在工作单位临湘**包装厂举行的新年庆典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与肇事司机梅*协商,原告从梅*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5万元。2013年4月2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的死亡性质为工亡。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然而,被告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减了交通事故赔偿款45万元,实际核定只有413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岳**中院二审,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2015年7月9日,被告重新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医疗待遇13163元;丧葬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1024元,合计233349元。与第一次相比,增加了5万元,但仍然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减了交通事故赔偿款40万元,实际核定只有9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中,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不应当将原告从交通事故获赔的40万元予以扣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11024元,合计620186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陈**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临**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013、5、28)、本院及岳阳中院行政判决书;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015、7、9)。拟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与陈**的亲属关系;2、陈**的死亡性质为工亡;3、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核定错误,已被法院判决撤销;4、被告违法核定并扣减原告应获得工亡保险待遇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梅*新与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及有关赔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临湘**理服务中心辩称,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可兼得;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应选择补充模式。被告对陈**的工伤待遇核定,审核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湖南省人社厅对张**级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的复函。这些证据拟证明:被告对陈**的工伤待遇核定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出的4组证据,及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及被告的第1份证据都能证明本案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且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对个案的复函,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何**、陈*、陈*之父、陈**之子陈**在工作单位临湘**包装厂举行的新年庆典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梅*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与梅*新协商,原告从梅*新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医药费、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5万元。2013年4月2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的死亡性质为工亡。2013年5月28日,被告对陈**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核定,其中①工伤医疗待遇为13163元;②丧葬补助金为15468元;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④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为462.6元。被告审核时,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减交通事故赔偿款45万元。原告对此审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经本院、岳**中院二审,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2015年7月9日,被告重新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医疗待遇13163元;丧葬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1024元(其中陈**恤金18504元、陈*抚恤金64764元、陈**抚恤金27756元),合计233349元。被告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减交通事故赔偿款40万元,实际核定只有91300元。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11024元,合计620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规定职工在得到侵权人与工伤待遇同等或高于工伤待遇的赔偿后,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得到侵权赔偿后,还可以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只要不是重复赔偿,应当等到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因公死亡,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为安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相比较,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中只有安葬费是相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适用的名称、范围、标准、依据等方面均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10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支付安葬费的请求,因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相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湘市**理服务中心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二、被告临湘**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陈*、陈*、陈**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1110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6023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湘**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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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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