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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诉被告临湘市横铺乡镇府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临湘市横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铺乡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横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铺乡政府的临岳高速公路横铺协调指挥部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的祖坟及墓穴强制进行了拆除移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横铺乡政府的强制拆除移迁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有祖坟在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用地的红线范围之内,2015年4月23日凌晨1:00钟左右,被告横铺乡政府在没有任何强制拆除依据的情况下,组织大岳高速六标项目部人员,用挖机将原告的祖坟及墓穴强制进行了挖毁,导致祖坟内的尸骨下落不明,被告强挖时,原告的妻子方**阻止时还被伤害(已另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横铺乡政府的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由被告横铺乡政府找回原告祖坟内的尸骨交给原告安葬;3、由被告横铺乡政府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爱国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系父子关系,拆迁的祖坟是原告祖母的坟;2、闾坤炎等人的证明,证明目的:拆祖坟有乡镇府干部杨*参与;3、闾坤炎拾骨经过,证明目的:证明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4、调解协议,证明目的:证明有强拆的事实,在强拆中伤害了代理人的母亲;5、原坟址照片,墓穴情况,证明目的:证明拆迁前有两个墓穴的状况和原告的祖坟,原告有起诉主体资格。

被告横铺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说杨*在场和表了太,无此事实,其他认可。

被告横铺乡政府辨称,1、被告横铺乡政府只是组织协调征拆工作,征收的主体是临湘市人民政府及大岳高速建设指挥部;2、被告横铺乡政府没有任何人组织强拆原告家的坟墓,是施工单位六标项目部在原告得到补偿款后代原告迁葬;3、原告已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按政策只补6368元,现原告实际获得了4.42万元补偿;4、原告应返还被告横铺乡政府打入其账户内的10000元补偿款及其购买棺木的资金2200元、代其迁坟的劳力工资2000元,共计14200元;5、原告祖坟内的尸骨已得到安葬,不需返还。

被告横铺乡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湘政法(2009)43号和岳政发(2009)16号文件,证明:征收坟地是2014年8月份的事情,原告的坟地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文件规定,补偿标准合法;2、核算金额明细,证明:按照标准祖坟补1632元,墓穴补4736元,补偿费用是爱国村算的;3、协议、领条,证明:2015年8月31日签订补偿协议,是由原告的姨侄签的,一次性补偿3万经过原告同意,原告3万元已经领取;4、银行转帐回单,证明:除了3万现金之外还有1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不认可,1万元是补偿协议之前汇的。

原告对被告横铺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1、对43号文件征收标准有异议,是不是针对杭瑞高速的文件没有依据,文件执行没有依据,43号文件是真的,应当按照其他的标准,不按照这个标准,对岳政法16号文件有异议,没有盖章;2、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可;3、对补偿协议有异议,协议不是原告签的,他们逼迫原告妻子签的,3万元领条认可,钱给原告的妻子了,4、1万元没有收到,账户不是原告的,没有这个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协议、4,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的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8月,杭*高速临湘横铺乡段建设开工,征收拆迁腾地全面展开,为配合工作,被告横铺乡政府设立“临岳高速公路横铺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横铺指挥部),征收拆迁腾地中,横铺指挥部先后派人上门协调补偿事宜,原告有祖坟一座及一座二穴墓在杭*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用地红线范围之内,根据湘政发(2009)43号和岳政发(2009)16号文件核算,原告可得补偿费:祖坟补1632元,墓穴一座补4736元,共计6386元,2014年8月23日,指挥部通过原告所在的爱国村从农行转帐10000元入原告之子卢**农行的帐户上(帐号6228411370897543519),但原告仍未与横铺指挥部签订迁坟协议,并不同意补偿金额,也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也未自行迁坟。2015年4月23日晚,横铺指挥部默许杭*高速大岳段六标项目部人员,用挖机将原告的祖坟及墓穴强制进行了拆除移迁,坟内的尸骨已就近另移他处埋葬。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横铺指挥部签订了《坟墓生基拆迁补偿协议》,由横铺指挥部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已领取现金30000元(不含汇入卢**帐户内10000元)。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横铺乡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由被告横铺乡政府找回原告祖坟内的尸骨交给原告安葬;3、由被告横铺乡政府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辩称,是受临湘市人民政府委托成立横铺指挥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成立横铺指挥部代被告行使相关职权,被告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横铺指挥部在默许杭瑞高速大岳段六标项目部人员强拆原告祖坟及墓穴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并无证据证实已先行履行了事先催告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强拆后将尸骨另葬他处,有义务明确告知原告安葬尸骨地点而未告知,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汇入卢**帐户10000元款项的问题,因不是同一主体,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其他要求,无证据佐证,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湘市横铺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卢**祖坟及墓穴的决定违法;

二、由被告临湘市横铺乡人民政府派员书面告知原告卢**祖坟内尸骨安葬地点或立桩注明。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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