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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临澧**管理局房屋初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认为被告临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初始登记职责,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取得了位于临澧县**居委会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2015年5月5日,临澧县规划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修建建筑面积为438平方米、层数为5层的住房,该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部门现场验收合格。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按套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受理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仍未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按套办理产权登记。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业务受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登记申请被告已受理;

3、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1份;

4、临澧**管理局受理室的《证明》1份;

5、测绘被告复印件1份;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2u0026mdash;7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资料和材料;

8、刘**与临澧**管理局负责人张**、副局长叶**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登记的具体请求是按套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虽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意向,但未正式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更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递交相关资料,故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相关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4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5、6、7、8与本案有关联,能与证据3、4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其父刘**于2013年9月27日分别取得位于临澧县**居委会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使用面积各为67平方米。2014年4月2日,临澧县规划局批准刘**、刘**在该土地上翻修底层占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60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的住房。此后,原告刘**与其父刘**共同修建了底层占地面积为16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876平方米的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房屋格局为1u0026mdash;4层各两套公寓式住房,每套82平方米,第5层为1套公寓式住房,建筑面积164平方米。2015年4月30日,临澧县规划局认定刘**、刘**擅自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超面积修建私房,超规划审批面积616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刘**、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对超建部分进行限期整改,纠正其违法行为;2、处以违法建设罚款30000元。2015年5月5日,刘**、刘**交纳了罚款30000元,临澧县规划局为原告刘**颁发了临私建字第2014u0026mdash;18u0026mdash;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了实地查看,制作了房地产测绘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既未给原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亦未向原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被告临澧**管理局系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权利登记的行政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u0026ldquo;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u0026rdquo;。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其申请登记的房屋在国有土地范围内。被告受理其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即30个工作日内既未予以登记,又未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u0026rdquo;行政机关在履行房屋登记职责时,应对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对申请人具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不予登记。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能否登记,尚需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未作出审查决定前,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查,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其按套办理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u0026ldquo;原告未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未提交相关资料和材料u0026rdquo;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刘**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其予以登记或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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