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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石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下简称石门县政府)石政函(2014)67号《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下简称石政函(2014)67号补偿决定),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1月19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石政函(2014)67号《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决定对原告所属位于石门县楚江镇商贸城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给予货币补偿148981元。

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主体身份资料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

2、原告主体身份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

3、石门**委会2004年12月24日关于批准《石门县2004—2020年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决定、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石门县2004—2020年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议案(石政函(2004)89号)、中**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第3号)、石门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第18次),证明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决定对商贸城进行旧城改建。

4、石**投公司、规划局、国土局、发改局、政府立项批复文件,证明商贸城旧城改建立项、报审、批复。

5、石门县消防大队、安监办、征收办文件,证明对商贸城旧城改建前存在的安全隐患,属危房。

6、石门县征收办征收范围公告及公示,证明对商贸城旧城改建调查征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公示。

7、推选评估公司、推选结果及公示,证明依法推选评估公司,并将推选结果公示。

8、石门县政府石政发(2013)28号征收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商贸城的征收范围、内容、补偿标准等,公开征求意见并已公示。

9、初步评估结果公示,选定的评估公司,证明对被征收房屋的初评结果,并已公示。

10、商贸城征收补偿宣传提纲,证明商贸城旧城改建,已将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政策等向社会公开、解释、宣传。

1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民意测验,证明为搞好商贸城旧城改建、依法进行民意测验和风险评估。

12、石门县政府石政发(2014)8号征收房屋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证明政府作出对商贸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已将决定公示。

13、石门县政府石**(2014)38号收回商贸城国土使用权决定、石**(2006)42号收储决定及公示,2006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8日先后作出对商贸城地块收储和收回,并公示。

14、私有门面权属调查公示,证明对商贸城被征收房屋权属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示。

15、原告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

16、原告黄**《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对原告黄**位于商贸城内一间商业门面依法评估,价值为148981元。

17、石**(2014)67号补偿决定及公告、现状图片,对原告的房屋决定征收补偿并将其决定公示。

18、征收补偿宣传解答、工作汇报、与被征收人谈话记录、谈话现场照片,证明:(1)、对商贸城旧城改建、征收补偿进行公开宣传、法律政策解释;(2)、告知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与就近地段。

19、请升富置业公司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联系函,县征收办为被征收业主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与就近地段房地产开发商进行联系的函。

20、各类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按程序给被征收人送达了征收决定、评估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

21、征收补偿法律依据,证明对商贸城旧城改建属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补偿是按程序进行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作出的石政函(2014)67号补偿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原告选择的是要求产权置换,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产权置换的方案,故请求撤销石政函(2014)67号补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石**(2014)67号补偿决定;

2、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得到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和接受。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选择权,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已公布了产权等价值调换的方案,并且实施了相应的工作,只是因为价格差异较大,包括原告等被征收人不愿按等价值调换找补差价而无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件》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屋供其产权调换。原告所属房屋并非个人住宅,故被告无需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屋供其选择产权调换。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征收补偿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归纳为:1、原告支持政府改建;2、原告的房屋使用还只有20年,谈不上是危房,不应当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评估公司的选择没有经过老百姓同意,投票选举不是共同投票;4、补偿方案只有货币补偿,没有产权置换,原告一开始就提出产权调换,到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都一直没有给原告答复;5、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过低;6、石**(2006)42号《关于对商贸城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的决定》到2014年才送达。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

1、被告所实施的对原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只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在启动征收程序后,就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公司的确定,于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向征收范围内的业主发出推选票211张,收回211张,其中有效票为197张,三家评估公司中的湖南诚**有限公司得98票而当选,并于同月20日公示。对于原告确定评估公司未经其投票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3、原告就被征收的房屋要求进行等面积的产权置换,不愿补交差价款。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被征收的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计算、结清差价款,原告的这一要求有悖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在业主选定湖南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属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得出评估结论,于2014年6月18日送达给原告,并告知了原告对评估报告结论不服的救济权利和途径,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该评估报告生效。故对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材料,包括了征收主体、立项审批、公告公示、风险评估、宣传调查、法律依据等,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石门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批准《石门县2004—2020年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决定,石门县商贸城的升级改造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200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石**(2006)42号《关于对商贸城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的决定》。自2011年开始,经过相关单位申报和审批、房屋安全鉴定等前期工作后,2012年6月4日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商贸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及有关调查情况的公告》,张贴于原商贸城内及在石门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布,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石门县2012年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批复》。2012年8月8日石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石门县商贸城范围内征收房屋补偿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8月2日被告发出石**(2013)28号《关于对石门县商贸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石**(2014)8号《关于征收石门县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东起武陵新村;西抵宝峰路;南临奉天路;北接市场路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实行等价值调换。上述决定和方案张贴于商贸城墙上。2014年3月19日被告召集被征收房屋业主大会,就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进行投票,最后选定湖南诚**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机构并公示公告。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石**(2014)38号《关于收回商贸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湖南诚**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商贸城内房号为25—1—1,面积为30.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价值评估报告,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在十日申请复评。原告提出要求以商业门面等面积置换,而被告只同意进行等价值置换,要原告自行找补差价,原、被告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产权置换的协议。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石**(2014)67号补偿决定,对原告所属位于商贸城内25—1—1号房屋予以征收,实行货币补偿148981元。原告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石**(2014)67号补偿决定。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撤销了石政函(2014)67号补偿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正当,内容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合法。石门县商贸城由于基础设施落后,年久失修,且大部分房屋已成危房,早在2004年12月被告就已报经石门**委会批准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石门县商贸城的升级改造纳入其中。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商贸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要求,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内容合法。

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石门县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及附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职权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的征收条件,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制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公示公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同时对该地块房屋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风险进行了评估,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在向原告发出征收决定后,原告明确要求产权调换,但被告忽视了原告的选择权,作出了货币补偿决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石政函(2014)67号补偿决定。本院进行释明后,原告不愿意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案诉讼已无必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石政函(2014)67号《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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