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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违法拘留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石门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和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覃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9月5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以原告陈*先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对原告陈*先作出了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陈*先认为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原告时原告患有III级高血压,原告属于拘留所不宜收押的人员,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强行执行拘留收押原告,属于滥用职权,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2月25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作出了对陈*先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陈*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陈**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拘留所条例》的规定,并且原告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依据:

1、石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石公不受赔字(2014)0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1份;

2、《拘留所条例》1份;

3、《国家赔偿法》1份。

以上证据和依据欲证明:原告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执行行政拘留完全符合《拘留所条例》的规定。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所属石门县**洋湖中队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原告送交石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即感觉头晕,且收押时对原告的体检结果证实原告患有III级高血压(详见收押时对原告的体格检查表),鉴于此,原告当即向交警中队的执行干警请求延期执行,待原告回家服用降压药物或者住院治疗待血压降低恢复稳定后再予以执行,但交警中队的执行干警不予准许,拘留所的收押人员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强行将原告予以收押。原告被关押后,头晕、头痛加重,四肢麻木,全身大汗,呕吐不止,至次日(9月6日)上午11时许**昏迷,随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石门县中医院随即将原告转送至常德**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121860.38元,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椎动脉动脉瘤破裂;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组);4、颅内感染;5、高血脂。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2、3-6月后返院复查DSA;3、如有头痛、发热等特殊不适,我院随诊。综上所述,石门县**洋湖中队将不应执行拘留的人员强行执行,石门县拘留所将不应收押的人员强行收押,其行为违反《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属滥用职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书面申请被告给予行政赔偿,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决定不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的原告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860.38元,误工费6600元(3300元x2个月),护理费780元(60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营养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135630.38元。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石*(交)决字(2013)第06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

3、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石公不受赔字(2014)0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1份;

4、石门县拘留所提供的原告被收押时体格检查表1份;

5、2013年9月6日石门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

6、2013年9月6日常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各1份;

7、WHO-ISH(世**组织和国际高血压联盟)关于血压水平的定义1份;

8、常德**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

9、石门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1份;

10、门诊医药费发票4份;

11、常德**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3份;

12、原告所在单位石门**限公司工资表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一、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二、原告被收押时患有《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应予以收押;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陈**处行政拘留2日处罚并送石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决定停止执行拘留的有两种情形: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是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的。被告在对原告执行拘留时,原告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依法应予收押。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已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完全符合《拘留所条例》收押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据7认为不能作为被告是否收押原告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4时25分许,原告陈**驾驶湘J66791号小轿车行使至石门县夹山镇三板桥村南门荡二组路段时,与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汪**)相撞,造成孙**、汪**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5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所属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陈**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行政拘留2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将原告陈**送交所属石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前对原告进行了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一般情况:血压182/126mmHg;B超:肝胆脾未见异常;检验未见异常;心电图正常;胸片正常”。被告石门县公安局遂将原告陈**送交其所属石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次日上午,原告陈**在石门县拘留所突发头部胀痛,呕吐数次,随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送至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椎动脉动脉瘤;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组);4、高血脂。2013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月,返院复查头颅CT;2、3-6月后返院复查DSA;3、如有头痛、发热等特殊不适我科随诊。原告陈**共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1860.18元(其中原告陈**在石门县**理办公室报销了医疗费45250元)。原告陈**在被拘留前曾在石门**限公司工作。原告陈**认为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患有III级高血压,其所属石门县**洋湖中队将不应执行拘留的人员原告强行执行,石门县拘留所将不应收押的人员原告强行收押,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给予行政赔偿,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决定:对陈**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的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630.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原告陈**的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告陈**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给予行政赔偿,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决定对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拘留所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陈**执行拘留的法定职权,在对原告陈**执行拘留前对原告陈**的身体进行了健康检查,原告陈**虽患有高血压疾病,但不属于“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因此,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执行拘留,符合《拘留所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陈**执行拘留的法定职权,对原告陈**执行拘留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执行拘留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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