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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化与石门县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化不服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石公(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石门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化和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覃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以原告陈文化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陈文化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文化对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27日,该局作出了维持石门县公安局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陈文化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陈文化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陈文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石门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1份、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结案审批表1份、综合材料1份、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1份;

2、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文化作出的石公(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陈文化户籍证明1份;

3、石门县公安局对熊书香作出的石公(新)决字(2014)第09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

4、石门县公安局干警对魏*的询问笔录1份、魏*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石门县公安局干警对孙**的询问笔录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6、石门县公安局干警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吴**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7、石门县公安局干警对蒋**的询问笔录1份;

8、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11日的现场照片25份;

9、石门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基础信息采集审核表1份;

10、石门县新铺乡人民政府新铺乡卫生院建设相关问题告知书1份、新铺乡卫生院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平面图1份、石门县住建局的石门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石国用(89)字第025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11、2014年9月28日召开的乡医院公租房建设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2份;

12、2014年9月30日召开的乡医院公租房建设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2份;

13、2014年10月9日召开的乡医院公租房建设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1份;

14、2014年10月9日召开的乡医院公租房建设工作碰头会会议记录1份、2014年10月10日召开的乡医院公租房建设工作碰头会会议记录1份;

15、2014年9月28日村委会组织召开新铺卫生院协调会的新铺村会议签到册1份、会议记录2份;

16、2014年9月30日村委会组织召开新铺卫生院协调会的新铺村会议签到册1份、会议记录1份;

17、2014年10月9日村委会组织召开新铺卫生院协调会的新铺村会议签到册1份、会议记录1份;

18、协议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一、石门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过深入调查,掌握案件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事实;二、新铺乡卫生院的建设合法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化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石门县公安局新铺**出所找吴教导员未果,遇户政员,而后到新铺乡卫生院,约8点30分见乡政府约30多名官员在前面开路,石门县公安局几十名干警在后押阵,县公安局一位领导模样的人指挥挖机进场施工,新铺村七组没有一人阻止。原告站在中学路下至东湾路边一言未发,看后欲到田里看抽水状况,转身看见新铺**出所所长王**,误认成该所的1997年所长向太阳,就说“向所长,你来了,感谢你1997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把我冻了一夜,吃了十几年的药,到省内看专家都找了好几个,常年疼痛难忍。”后旁边有人找原告聊,原告就说现在社会搞得比国民党不如,有的干警职业道德不如妓女。因整夜抽水后,服用痹通药后引起视力模糊、头昏,事后问过卖药的医生,他说是正常现象,药后引起人狂躁等属于正常。随后领导模样的人命令两人将原告带走,原告要将田里抽水的电机停电,收拾一下都不许。因药性作用,原告是否大声都不清楚,事后原告问了几个人,说原告并未大声,他们说为什么把原告带走原告都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石公(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陈文化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石公(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证人李**、陈**、唐**、陈**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共8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一、2014年10月11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文化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文化对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27日,该局作出了维持石门县公安局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陈文化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二、原告陈文化当时在新铺乡卫生院围墙外的公路上,不在该院的施工现场,既没有大吵大闹,也没有煽动群众阻拦施工,没有违法行为。

根据原告陈文化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唐**、陈**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陈文化当时在新铺乡卫生院围墙外的公路上,不在该院的施工现场,既没有大吵大闹,也没有煽动群众阻拦施工,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石门**生院门诊大楼动工兴建期间,该乡新铺村七组的部分住户以新铺乡卫生院占用了新铺村七组的土地,未同该组的住户协商,没有给补偿为由,多次到新铺乡卫生院门诊大楼工地强行阻工,不让施工队施工,干扰了新铺乡卫生院门诊大楼的施工进度。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被告所属新**出所接到匿名电话称新铺乡卫生院施工工地有人阻工。新**出所立即向分管局领导田**副局长汇报,当日上午9时许田**副局长带领公安局50余名警察协助新铺乡政府干部在施工现场执勤时,原告陈文化等人仍在施工现场大吵大闹,煽动现场群众阻拦施工队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田**副局长现场指挥公安局民警将原告等人强行带离施工现场,并传唤至石门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其进行询问,原告对其在2014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在石门县新铺乡卫生院施工工地不让挖机施工和10月11日上午9时许在该院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并煽动现场群众阻拦施工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石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目前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被告认为,原告陈文化在石门县新铺乡卫生院施工现场阻拦挖机施工、大吵大闹并煽动群众阻拦施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充分履行了告知程序,处罚决定作出后亦在法定时间内给原告及其家属及时进行了送达,公安机关的整个办案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文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陈文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陈文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是原告本人提供,证明内容与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大相径庭,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证人李**、陈**、唐**、陈**的书面证词,证人李**、陈**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唐**、陈**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陈**根本没有看见原告与公安干警发生冲突。唐**亲眼看见原告与公安干警发生冲突、争吵而被拘留。本院认为,证人唐**、陈**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安干警对原告作的笔录上面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是公安干警作了要原告签的,原告没有陈述,也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内容是虚假的。公安干警没有强迫原告签字,原告没有煽动群众阻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公安机关按照办案程序对原告做的笔录,原告自愿在笔录上签名,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均是派出所作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系被告公安机关按照办案程序对证人做的调查笔录,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化系石门县新铺乡新铺村七组的村民,曾用名陈**。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石门**生院门诊大楼动工兴建期间,该乡新铺村七组的部分住户以新铺乡卫生院占用了新铺村七组的土地,未同该组的住户协商,没有给补偿为由,多次到新铺乡卫生院门诊大楼工地强行阻工,不让施工队施工,影响了新铺乡卫生院门诊大楼的施工进程。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新**出所接到匿名电话称新铺乡卫生院施工工地有人阻工。新**出所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汇报,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分管局领导带领该局多名警察协助新铺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维护施工秩序,劝导阻工人员理性维权。原告陈文化在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到新铺乡卫生院门前阻工。在此情况下,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分管局领导现场指挥该局警察将原告陈文化强行带离施工现场,并传唤至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原告对其在2014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在石门县新铺乡卫生院施工工地不让挖机施工和10月11日上午9时许在该院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到新铺乡卫生院门前阻工的事实进行了陈述。通过调查取证,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陈文化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并对原告陈文化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文化行政拘留十日”,同时给原告陈文化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石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因原告陈文化对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27日,该局作出了维持石门县公安局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陈文化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陈文化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石*(新)决字(2014)第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石门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石门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石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在认定事实上,根据原告陈文化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做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1日上午,石门县新铺乡翻修门诊大楼时,原告陈文化以石门县新铺乡卫生院占用了新铺村七组的土地,未同该组的人协商,没有给补偿为由,到石门县新铺乡卫生院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到新铺乡卫生院门前阻工,扰乱单位秩序。因此,石门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文化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陈文化到石门县新铺乡卫生院施工现场大吵大闹,到新铺乡卫生院门前阻工,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执法程序上,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原告陈文化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陈文化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文化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文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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