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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钟克军与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钟**因认为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和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钟克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提供相关信息。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收到该申请表后给原告出具了三份资料,即《石门县体改委文件》、《石门县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石门县河曲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专题会议纪要》。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上述资料不是被告应当依法提供给原告所急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钟克军共同诉称,原告李**、钟克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尔后原告又多次电话和当面询问,2015年6月1日原告又和李**、杨**共四人一并到被告处请求被告依法提供原告所急需的政府信息。然被告仍置原告的合法请求于度外,仅出具与原告的《申请表》大相径庭的三份资料,即《石门县体改委文件》、《石门县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石门县河曲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专题会议纪要》。显见,被告的行为不仅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格格不入,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该条例第33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2条等确定的法定义务,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资料。

原告李**、钟**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曲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石**曲煤矿改制破产后移交新铺乡管理的专题会议纪要”1份;

2、石门**体改字(2000)12号文件“关于《石门县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1份;

3、石门县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1份;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

5、石门**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

6、协议书2份;

7、证人苏**、陈**、李**、丁**、黄**、钟**、田**、黄**等人的证人证言11份;

8、石门县易**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

9、石门县河曲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份;

10、《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条文1份;

11、石门县新铺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1份;

12、中共石门县委石*(2000)14号文件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违反了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应该有有关资料而没有提供原告要求的资料,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违法;两原告曾在原石**曲煤矿工作以及当时该矿未对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事实。

根据原告李**、钟**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钟**、黄**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李**、钟**曾在原石**曲煤矿工作以及当时该矿未对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原告李**、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申请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对于如何履行没有明说。即对于履行的内容、范围、时间、形式等都没有明确。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相反,被告对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热情接待,尽最大可能为原告提供资料。没有不予理睬或者以需要保密等理由搪塞。三、原告主张的公开信息客观上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客观存在。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申请的是查阅(复制)有关个人信息(档案),被告客观上并未保管相关档案,也没有保管此类档案的法定职责。原告应该对需要的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及这些信息是否在被告处等情况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线索或者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见《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5款)。四、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起诉状中引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没有引用到款。而第33条第一款针对的是不作为行为,本款规定的救济措施只能是“举报”,第二款针对的是侵权行为,本款规定的救济措施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原告到底是引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根据原告引用此条的目的是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推定原告是认为被告有侵权行为,但让人迷惑不解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不作为,而上述第33条对于不作为只能“举报”。故而,原告应该明确诉讼请求及明确法律依据,便于被告答辩,便于法庭的审理。综上所述,就当前情况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2、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石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石政办发(2011)37号文件“关于印发《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份;

4、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

6、石门**体改字(2000)12号文件“关于《石门县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1份;

7、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1份;

8、石**曲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石**曲煤矿改制破产后移交新铺乡管理的专题会议纪要”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机构设置和相关职责;被告履行了相关职责,为两原告提供了原石**曲煤矿的有关档案资料,提供不了的告知了两原告资料的去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是历史依据,是否合法、违法,不由被告评判。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形式上属于查询原石**曲煤矿的档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资料在档案局保管,不是在被告方保管。本院认为,证据6系档案资料,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形式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自书证据,无证人身份证号码,内容上两原告是否在原石**曲煤矿上过班,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7、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三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1系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对于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石**曲煤矿的企业文件和财务档案由被告保管,个人档案不在被告处保管。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李**、钟**、黄**的证言,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原告是原石**曲煤矿的短期合同工,他们的档案不可能存在于被告处。本院认为,证人李**、钟**、黄**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两原告认为与其向法院提交是相同的证据,但证明目的不同。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两原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该文件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证据3系石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两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原石**曲煤矿的主管部门,被告没有提供必须的文件,不应提供的提供了,应提供的没有提供。被告拥有有关文件而不提供,违反了15个工作日的规定。证据是真实的,只是没有提供原告方需要的资料。本院认为,证据6、证据7、证据8系被告保存的资料,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钟**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提供下列信息:李**1972年7月,钟**1975年5月被石**曲煤矿招入为合同工的合同及二人在该矿工作情况(诸如李**1976年评先出席县工业学大庆会议)和李**于1982年5月,钟**于1983年9月离岗时、在岗期间、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及河**矿破产清算单位确认的权利义务信息。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收到原告李**、钟**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6月1日为其出具了三份资料,即《石门县体改委文件》、《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石**曲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专题会议纪要》。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上述资料不是被告应当依法提供给原告所急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2条确定的法定义务,即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信息。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被告收到两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为其出具了三份资料(信息),即《石门县体改委文件》、《石门县河曲煤矿改革实施方案》、《石门县河曲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专题会议纪要》。两原告虽认为不是其所需要的资料(信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提供的资料(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保存或者收集、公开的信息,而被告拒绝提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

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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