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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平诉被告澧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平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8月20日,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根据澧**学校项目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978号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978批单”)等文件批准,征用护城、群星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120亩。原告赵**属征拆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赵**接此决定书后五日内交出被征用土地。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澧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的证据。

1、澧县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

2、《土地管理法》第45条。

以上二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澧县国土局主体资格适当。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和认定事实的证据。

1、户主户籍证明;

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表;

3、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新建澧县**学校项目的批复;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勘测定界图;

6、征收土地公告;

7、澧县**学校用地规划红线图;

8、征收土地公告张贴拍照、送达回执和关于照片的情况的说明;

9、征收土地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法律文件;

10、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1、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拍照、送达回执和关于照片情况的说明;

12、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1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拍照、送达回执和关于照片情况的说明;

15、征地拆迁启动呈批表;

16、征地拆迁补偿调查登记明细表;

17、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

18、核对征地拆迁补偿内容、补偿金额及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征地拆迁补偿内容,补偿金额统计表,送达回证;

19、领取补偿费通知、征地拆迁补偿、补偿金额统计表、送达回证;

20、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送达回证;

21、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二十一份证据,被告澧县国土局欲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欲证明被告澧县国土局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澧县国土局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时并未取得农用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全部手续,法律依据不足,且未出示规划部门和发改委有关征用集体土地和建设用地的法律文件,因此,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给予的补偿过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澧县国土局作出的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澧房私字第00940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2、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4号;

3、澧政复决字(2014)13号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4、湘府复人字(2014)5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四份证据欲证明原告赵**的诉求是正确的。

被告辩称

被告澧县国土局辩称:“978批单”下达后,2014年6月10日,在当地通过张贴和给居委会直接送达的方式发布了《澧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澧*征土字(2014)8、9),在公告“978批单”的同时,告知了被征收土地权属、用途、位置、征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被征土地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补偿登记、征地拆迁实施等事宜。2014年6月23日,发布了《澧县国土资源局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拟征收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听证权利及补偿安置方案等。原告诉称决定在作出前未取得规划、未取得发改委以及省政府批准文件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补偿过低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事实上也不存在低价补偿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维持《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被告澧县国土局主体资格及享有的职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赵**对被告澧县国土局所提交的证据1、3、4、5、7、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审批单违法,并已申请**务院裁决;本院认为,该审批单是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该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赵**已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17日以湘府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978号)。虽然原告赵**不服复议决定已向**务院申请裁决,但在该审批单没有被撤销前,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8、10、11、12、13、14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也没有看到该公告。本院认为,被告澧县国土局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23日和7月4日分别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且有现场照片为证,原告以自己没有看到公告否认其客观存在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拆迁启动呈批表是内部审批程序,证明了澧县国土局的工作流程,原告矢口否认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6有异议,雨棚是钢结构,不但不补偿,还认为是违建,本院认为,被告澧县国土局对补偿登记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澧**管局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澧**管局所下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澧县国土局采信澧**管局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8、19有异议,补偿标准三份通知书三个样,本院认为,首份通知是要求当事人核对补偿金额的通知,与领取金额和补偿金额统计表不一致是可能的,它只是一个要求核对的数额,后二个数额是一致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0、21有异议,2份送达回证没有编号,拒收没填写理由,本院认为,送达回证是否填写编号,不影响送达的成立,当事人拒绝签收就是拒收的理由,只要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该送达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拒绝签收给其送达的二份法律文书,当地基层组织二位负责人在场并签字见证,该送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对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所证实的房屋现状已不存在,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所证实的房屋已被拆除重建,该房产证已失去证明意义,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是澧县澧阳镇护城8组的村民,1985年建有砖木结构的平房二间,杂屋一间,总建筑面积246㎡,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更换了房桅、领条、瓦,加修了附属房。2013年9月22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澧发改投(2013)97号《关于核准新建澧县**学校项目的批复》。2014年1月23日,澧县规划局作出了建规(选择)字第4307233201400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978批单”。2014年6月10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澧政征土字(2014)8号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张贴。2014年6月23日**土局作出了澧国土拟补字(2014)9号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张贴。2014年7月4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澧政函(2014)43号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日**土局作出了澧国土征补字(2014)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张贴。2014年5月7日,澧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赵**所有的地上物进行了实地丈量,邀请村干部刘**在场见证,赵**没有在征地拆迁补偿调查登记明细表上签名。2014年7月8日,澧县国土局作出了澧国土资通字(2014)第5004号核对征地拆迁补偿内容、补偿金额及签订补偿协议通知书,依法向赵**进行了送达,赵**因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有居委会干部冯*、郭**签字见证。2014年7月21日,澧县国土局作出了澧国土资通字(2014)第5104号领取补偿通知,依法向赵**进行了送达,赵**因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有居委会干部冯*、郭**签字见证。2014年8月14日,澧县国土局作出了澧国土资告字(2014)第1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依法向赵**进行了送达,赵**因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由居委会干部冯*、郭**签字见证。2014年8月20日,澧县国土局作出了澧国土资交字(2014)第1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向赵**进行了送达,因赵**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有居委会干部冯*、郭**签字见证,赵**接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1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澧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澧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4号]。赵**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赵**对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978批单”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决定维持。赵**仍不服,于同年10月31日向**务院申请裁决。

本院认为,澧县国土局是依法享有土地征收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其在征收赵**所使用的土地和地上物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978批单”所批准的范围进行土地征收的工作。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的范围及登记日期等内容,澧县国土局于2014年6月23日、7月4日分别作出了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澧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8日、7月21日分别将补偿金额及签订补偿协议通知书和领取补偿通知书送达给了赵**。2014年8月14日和8月20日,澧县国土资源局又分别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赵**。赵**虽未在送达文书上签名,但澧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送达文书时,邀请了当地居委会的干部到场见证,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综上,澧县国土局作出的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赵**关于补偿标准的诉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赵**诉称的土地征收不合法等内容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澧县国土资源局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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