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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道伟与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桃源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道伟与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桃源县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县国土局、县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道伟,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胡**,被告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续期手续,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拿申请表到被告县规划局,县规划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桃源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拿1份城市规划图,该局拿到规划图后向县国土局出具了“关于桃源县文记沙发行用地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函”,同年8月28日县国土局向县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对桃源县文记沙发行用地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的复函”,二被告之间相互回复,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续期手续,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的桃国用(1994)字第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续期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桃国用(1994)字第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出让的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合同上规定原告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可以办理续期,且应由被告县国土局办理的情况;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用地可以作为建设用地的情况;4、桃源县规划局关于桃源县文记沙发行用地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函、桃源**源局关于对桃源县文记沙发行用地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的复函、常德**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经常德**民法院确认,二被告相互的回复与原告申请续期无关,二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未给予答复的情况;5、规划图,拟证明被告县规划局针对原告的续期申请未给予答复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的相关手续应该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国土局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县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县规划局辩称,县规划局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对文**地块续期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县规划局于2014年6月13日已经告知原告其用地性质发生变更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告对被告县规划局所举证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规划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于1994年11月4日与被告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居委会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总体规划为建设工业用地。2014年6月12日文**向县国土局申请为上述地块办理土地续期手续,该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拿申请表先找被告县规划局,县规划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桃源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拿1份城市规划图,该局拿到规划图后于次日向县国土局出具了“关于桃源县文记沙发行用地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函”,认为原告的地块性质发生改变,现为其他服务设施用地、居住用地,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故向县国土局征求意见。同年8月28日县国土局向县规划局出具“关于对桃源县文记沙发行用地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的复函”,认为原告的用地性质发生改变,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二被告至今均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续期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法律规定土地续期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土地登记,被告县国土局作为本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赋予了其对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和受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而在本案中县国土局就原告土地续期问题仅对县规划局进行复函,并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应视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县规划局不具有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规划局履行办理土地续期手续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桃源**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文道伟的土地续期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驳回原告文道伟要求被告桃源县规划局办理土地续期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道伟负担25元,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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