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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孙*、孙**与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林业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孙*、孙*之不服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孙*、孙*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鹏,第三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30日,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核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7136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杜**、孙*之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孙*一家五口人(含第三人孙**在内)依法核发了第1636号《林地使用证》,其中林地座落地名为马**,四至范围:东至公路、南至集体杉山、西至田堪、北至围堤。2013年8月,本镇兴安村兰庄峪组村民孙**将该林地上的柑橘树木砍下,并准备在此建房,原告发现后便与阻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9月,桃源县马鬃岭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等人与孙**调解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于2007年11月30日将本属原告的林地(座落地名为马**)颁证给了第三人孙**,且将原证的面积1亩变更登记为0.8亩,四至范围也填错。2014年5月12日,原告三人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作处理,原告只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逾期举证,违反了法定举证规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孙**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713614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430725116216GDYMSY00419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权利人为孙**,小地名为马长堉,面积为0.8亩)。

原告向杜**、孙*、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第1636号林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证林地使用权属于孙*家5口人共有的情况;2、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713614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对权利人、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将林木、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孙**的名下,是依据的承包合同,县政府发证行为是对村委会与农户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发证的基础是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县政府是依相关合同进行登记。本案的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份,应该按照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林权证中马长堉四至范围登记与原证不一样的原因是,当时村委会因建兴安市场,召开群众会议,对本村山林、田*进行了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孙**辩称,换证后的林权证上的权利人,林地面积、四至范围确实填写错误,且被告逾期举证,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713614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430725116216GDYMSY00419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应予撤销。

第三人孙**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业三定时,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杜**、孙*、孙**家五口人(含第三人孙**在内)核发了第1636号《林地使用证》。2007年11月30日,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将第1636号的林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孙**一人名下,并于当日给第三人孙**核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713614号《林权证》。2013年9月,因该林地原告与他人发生纠份后,原告得知该林地权利人和(2009)第430900713614号《林权证》中地名为马长堉林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均登记错误,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行政处理,被告一直未作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孙**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713614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430725116216GDYMSY00419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权利人为孙**,地名为马昌堉,面积为0.8亩)。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对林权予以确权发证,其主体适格。但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依照法定举证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逾期举证的客观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正当可以延期审理的理由,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逾期举证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举证,本案应当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对于没有证据和依据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7136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编号为0430725116216GDYMSY00419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权利人为孙**、地名为马长堉、面积为0.8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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