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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进与常德市鼎城区石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进诉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进于1984年10月承包了第三人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一组肖家榜的一宗名叫尖大坵的水田,面积1.289亩,1985年3月由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由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1994年11月,原石门县泥沙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唐**颁发了石集建(94)字第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第三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为唐**重新办理了石门县壶瓶山镇村(居)民(改)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颁发了石集用(2011变)第1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徐*进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毕持有的石集用(2011变)第1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地块座落在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7村民组,与原告徐*进主张权利的壶瓶山镇大胜村一组肖家榜的尖大坵地块非相邻关系,徐*进对唐*毕持有的石集用(2011变)第1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徐*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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