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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8日对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1日在桃源县活塞环厂(桃源县水利局下属单位)参加工作,第一次入职填表年龄为1967年3月4日,后于1997年4月调入桃源**公司,该公司后并入桃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8日,被告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身份证年龄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入职填表年龄为准,被告为原告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违法,故请求:1、撤销被告2013年2月28日对原告办理的《职工退休证》手续;2、确认原告仍为桃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呈报,于2013年2月28日为原告夏**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当年4月份正式退休,并领取了从当年2月份开始共3个月的退休工资,之后便没有再继续上班。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以被告对其办理的退休手续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于当年的4月份正式退休,在此期间原告就应该知道被告对其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而原告直至2015年6月3日才向本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职工工龄的认定,依据的是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其仍为桃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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