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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常德**管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洞庭社保局)、第三人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西洞庭社保局及第三人伊**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西洞庭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被告西洞庭社保局所属西洞**险中心认定第三人伊**司在彭**未进行工伤认定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作了书面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彭**原是伊**司员工。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伊**司为彭**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1日,彭**在为伊**司检修线路时不慎摔伤,2013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此后,彭**与伊**司就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达成协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单独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书面回复认为伊**司在原告还未进行工伤认定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而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彭**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82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彭**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拟证明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2、西洞庭管理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减少花名册,拟证明伊**司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的事实;

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诊断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彭**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

4、(2014)常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一民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伊**司仅就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调解结案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民事上诉状1份,载明彭**在劳动争议案上诉时的请求为u0026ldquo;要求改判伊**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74000元u0026rdquo;

被告辩称

被告西洞**保局辩称:一、经常德市**法院调解,伊**司已赔付了彭**的各项损失38000元,彭**的工伤保险待遇或权益已得到维护;二、根据第26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不应成为被诉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西洞**保局为支持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共**办公室文件(常办通字(2002)48号),拟证明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

2、个人参保信息、西洞庭管理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减少花名册,拟证明伊**司自2013年6月1日起停缴彭**的工伤保险费;

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彭**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

4、调解笔录、(2015)常一民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伊**司与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补充提交了u0026ldquo;领条u0026rdquo;1份,拟证明彭**已领取了38000元工伤保险金的事实。

第三人伊**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伊**司未到庭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4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出院诊断书、鉴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领条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法律规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领条为被告事后取得,不能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原是第三人伊**司员工。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伊**司为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1日,彭**在为伊**司检修线路时不慎摔伤,2013年7月25日被常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自2013年6月1日起,伊**司停缴了彭**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8日,彭**向常德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裁决:伊**司支付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74000元。伊**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行政给付的范畴,故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伊**司支付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3023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彭**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伊**司给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74000元。经常德市**法院主持调解,彭**与伊**司于2015年2月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伊**司自愿支付彭**各项损失3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彭**向被告所属西洞**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西洞**险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书面回复:鉴于伊**司在彭**还未进行工伤认定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付彭**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诉讼过程中,彭**认可已收到伊**司支付的38000元。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与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告西洞**保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回复》前已告知彭**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彭**的陈述与申辩,其行政程序违反规定;被告作出的《回复》中引用法律规定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该《回复》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被告作出的《回复》因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公司虽为彭**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在彭**认定为工伤前(即自2013年6月1日起)就已停缴了工伤保险费,依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彭**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伊**司承担,故原告彭**要求被告西洞**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彭**与伊**司的劳动争议经常德市**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彭**的各项损失均已由伊**司支付,彭**再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彭**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25元,被告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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