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石门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石门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石门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宋**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黄**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王**及第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政局于2008年2月27日为原告贺**和第三人宋**颁发了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

被告石门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进行婚姻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2、石门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石门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1份;

4、规范性法律文件1份;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6、宋**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第二代身份证领证凭证各1份;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被告按婚姻登记管理流程审查核实了原告结婚登记资料,经审批符合结婚条件,作出了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与宋**表姐妹关系。2008年2月27日,宋*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持原告的户口薄及办理第二代身份证领证凭证等材料与宋**一起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石门县民政局给宋**和宋*颁发了结婚证,其结婚证字号为“常石结字010801225号”。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办理不了结婚登记才知道原告已被宋*冒名登记结婚了。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2月27日为宋**和宋*办理结婚登记时,在明知宋*没有出示原告的身份证的情况下,宋*仅出示了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但户籍证明上的像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下方当事人照片中宋*的像大不相同,让宋*使用原告的户籍信息,假冒原告的名字而办理结婚登记,是审查不严的错误登记,被告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错误登记发给宋**、贺**的“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

原告贺**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政局于2008年2月27日颁发给原告贺**、第三人宋**的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书2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3、第三人宋**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

4、原告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

5、原告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第二代身份证领证凭证各1份;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

6、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黄**对宋**、宋*的调查笔录2份及宋*的身份证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石**政局颁发给原告贺**、第三人宋**的结婚证上女方姓名及信息系原告贺**的,但照片是宋*的,系错误登记;被告在办理贺**、宋**的结婚登记时无贺**的身份证,对照片没有进行比对而造成错误登记;宋*在未达婚龄而怀孕的情况下,持贺**的户籍资料假冒贺**与宋**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门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贺**、第三人宋**结婚登记申请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8年2月27日,距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已逾七年之久,即使原告诉称自2015年1月12日才知道该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不予受理。二、被告对贺**、宋**的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关于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是办理石门县居民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对贺**、宋**的行使婚姻登记职权的行政主体适格。2、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08年2月27日贺**与宋**均已达到适婚年龄,两人亲自前来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申请,提交了双方户籍资料、身份证明,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双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自愿结为夫妻,并保证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依法对两人的结婚登记申请按婚姻登记程序,进行了“初审”“受理”“审查”“登记”的流程,核发了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书。三、针对原告所诉该结婚登记存在冒名顶替情形,被告在核准结婚登记时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对是否存在虚假身份无法识别。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宋**的结婚登记是其表姐妹宋*在不知情情况下持其户口薄、户籍证明与办理第二代身份证领证凭证等材料与宋**办理的,被告对该情形是否属实无法识别。被告在审查结婚登记资料时已尽谨慎核查义务,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原告称其正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换证事宜,未能提交身份证原件,补充提供了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第二代身份证领证凭证》作为佐证,被告认为其理由合法充分,户籍证明和领证凭证均有石门县公安局的印章,可以作为其身份证明材料使用。至于原告认为户籍证明中的照片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照片大不相同,只能视为其个人观点,同一个人不同时期的照片会存在差异,同一个人在不同环境的照片也会存在差异,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无法辨别的。被告认为,依职权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时婚姻登记机关仅对提交资料负表面形式审查义务,在已尽谨慎审核的情形下,如果仍然存在申请人恶意欺骗的行为,被告在当时工作条件也无法辨明。四、为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通知宋**、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五、若本案存在恶意骗取婚姻登记情形,请法院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婚姻登记管理的流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人宋*武述称,当时宋*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又怀孕了,就拿表姐原告贺**的户籍资料领取了结婚证。

第三人宋**就其述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石门县民政局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宋*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2月27日宋*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又怀孕了,就拿表姐原告贺**的户籍资料领取了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原告和宋*的相貌非常相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宋*已出庭作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明显可见大相径庭,被告审查不严造成错误颁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人宋*的证言,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要求核对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宋*才去向公安机关要求出示原告的第二代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宋*的证言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贺**与宋*系表姐妹关系。2008年2月27日,宋*持原告贺**的户口薄及办理第二代身份证领证凭证等材料与第三人宋**一起到被告石**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石**政局的工作人员要求第三人宋**和宋*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提交了男方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女方贺**的第二代身份证领证凭证和户籍资料。宋*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是冒用了原告贺**的姓名,被告石**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第三人宋**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原告贺**本人,于是,被告石**政局便给原告贺**和第三人宋**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了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书。2015年1月12日,原告贺**到被告石**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办理不了结婚登记才知道已被宋*冒名登记结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被告颁发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颁发的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书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在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诉讼期限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贺**知道被告石门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故原告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被告石门县民政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石门县民政局是国家法律授权对其辖区居民结婚登记颁证机关,颁发结婚证书是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原告贺**并未向被告石门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亦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给第三人宋**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女方提供的身份证件审查不严,致使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的女方当事人为未到场的原告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对被告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书,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被告辩称为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通知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被告颁发的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书上只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名字,没有宋*的名字,因此宋*没有必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宋*已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石**政局于2008年2月27日颁发的常石结字010801225号结婚证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门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