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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澧县**限公司与被告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恒**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不服被告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澧工商撤决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代表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澧县恒**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11年9月6日,澧县恒**任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谭**。2014年7月18日,常德**民法院以(2014)常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院判决,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常德日报》第7版上登报宣告澧县恒**任公司营业执照(编号为:430723000001750)正、副本作废,谭**不服工商机关的撤销变更登记,代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澧县恒**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已被撤销,从撤销之日起谭**不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谭**作为原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公司诉讼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澧县恒**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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