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向**、杨**与被告津市**管理局、第三人赵**、向*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杨**与被告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津**管局)、第三人赵**、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根据常德**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文富、被告津**管局委托代理人唐**、赵**、第三人赵**委托代理人聂**、第三人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8日,被告津**管局根据第三人赵**的申请,颁发了津房权证城南字第00177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才华、杨**在2013年底获悉后,不服被告津**管局的房屋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津**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享有行使房屋登记职责的事实;

2、津市平垸行洪移民自建房屋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赵**的房屋登记申请经过;

3、赵**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颁证是在当事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

4、津市市规划局规划图纸1份,拟证明被告收集了规划资料;

5、房屋测绘报告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所颁证房屋进行了测绘;

6、房屋初始登记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

7、《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向**、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向华于1984年共同出资在津市市襄窑路西支沟修建了一栋三间二层的房屋。2011年1月18日,被告津**管局在原告和第三人向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平垸行洪移民安置”的名义,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赵从南,严重损害了原告和第三人向华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权利主体不作审查,另一方面被告在事实认定上,明知申请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故意违法行政:1、原告的房屋系1984年自行修建的,而被告在现场勘查后,却认定为系“平垸行洪移民”于1999年修建的安置房;2、所颁房产证载明的地号与实际地号、位置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津房权证城南字第0017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房协议、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修建时间、所有权情况;

2、宗地图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3、规划图1份,拟证明房产证载明的位置与实际情况不符;

4、津房权证城南字第001778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错误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5、津市平垸行洪移民自建房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非平垸行洪移民人员,津**管局非法发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津**管局辩称:一、本案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之争引发,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民事优先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再恢复审理;二、被告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颁证的,对第三人赵**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的审查义务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且也尽到了注意义务;三、被告颁发房产证依据的是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的规划图、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即使要撤销房产证,也应先撤销规划、国土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陈述称,被告津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早已将房屋卖给本人,不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房契议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二者权利人是一致的。

第三人向华陈述称:一、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地号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规划部门的意见是在房屋峻工后出具,被告现场勘验竟然新房、旧房都未查清。二、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向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7年的分房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

2、第三人向华书面陈述2份,拟证明房屋的修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向华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流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据,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宗地图,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赵**的证据2、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即分房契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质证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向华的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赵**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第三人向*与第三人赵**系母女关系。1984年,原告向**夫妇、第三人向*、赵**等人将原家庭共有位于现阳由社区的房屋进行重新修建,原告向**夫妇、第三人赵**夫妇、向*在其中居住,后来向*、向**夫妇先后搬离该住所,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赵**居住。

1998年底,津市市实施平垸行洪工程,陆续涌现出一大批移民自建房,此后,津市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上述集体土地上移民自建房的登记办证问题,出台了相关政策,为该类房屋集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赵从南以平垸行洪移民自建房的名义向被告津**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填写了统一制作的该类房屋办证专用申请表,并先后陆续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规划红线图(2010年7月5日由津**划局制作)、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1日颁发)、《房屋测绘报告表》及平面图(2010年10月22日由津**地产交易测绘所制作,载明房屋竣工日期为1999年1月1日,位置为津市襄窑路32区481栋1-2层住宅楼)等资料,津市市阳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津市市国土部门、规划局等单位先后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津**管局通过逐级审核批准,于2011年1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赵从南“津房权证城南字第00177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向**、杨**提供的宗地图上标注的向**宅基地与赵**实际居住的房屋所在地位置一致,而规划图、房屋所有证上标注的位置和地号与宗地图、实际位置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津**管局是法定的房屋登记机关,具有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被告津**管局作为房屋行政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办理房屋登记,本案被告依照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实施房屋行政登记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就申请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二是没有实地查看,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实地查看,没能发现规划图与实际房屋位置不相符的问题,同时,测绘报告亦未能客观反映房屋的真实情况。三是没有进行公告,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综上所述,被告津**管局在颁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审查的内容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涉及房屋确权,故被告津**管局提出的房屋确权案件应当先民后行、中止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津市**管理局颁发的“津房权证城南字第00177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津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