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石政函(2014)70号《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已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以未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为由撤销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予以肯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