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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诉桑植县苦竹坪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清诉被告桑植县苦竹坪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清诉称,2009年2月初,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打算搬迁住宅,并在自己管理、经营多年的“胡家凸”荒山地中修一条100米多长的便道,动工不久,就遭同组村民何**的无理阻扰,两人发生纠纷后,何**不理会村干部的协调,我只得申请被告予以处理,被告指派工作人员调查后,认为争议的“胡家凸”荒山不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也不在何**的责任田范围内,被告于2010年6月初作出了“争议地属于鼓罗界村何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桑植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但未得到任何答复。之后,鉴于原告于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一直管理使用争议荒山的事实,请求被告给予土地使用确权,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再三推托,不予理会,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苦竹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何**反映与何国凡土地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向乡政府提出申请后,乡政府只给予答复,一直没有作出实质处理。

证据2、1984年何**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

拟证明原告在苦竹坪乡鼓罗界村何垭组承包有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苦竹坪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2010年就进行过协调,并作出过答复意见书,给原告作了解释和答复,虽然该答复意见书不规范,但被告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纠纷举行了听证,原告申请的事项正在处理过程中,故被告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何**的申请书一份;

证据2、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何**的调解申请书;

证据4、权属纠纷听证会记录;

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做了大量的工作,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告存在履职不彻底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何**因土地权属与同组村民何**发生纠纷,在村、组干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苦竹坪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关于何**反映与何**土地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答复意见书”不属具体的处理决定,其申请确权的事项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故继续到上级部门信访,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政行为存在不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该土地权属纠纷正在处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虽然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书”,但对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方式不规范,且不据有强制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并进行了调查、听证,但仍未作出结论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诉前客观存在,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桑植县苦竹坪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何**请求的土地确权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苦竹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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