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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覃继春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覃继春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及第三人覃继春的委托代理人覃继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给第三人覃**登记的编号为03092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于2007年5月25日给第三人覃**登记了编号为33912043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座落在桑植县某地名为“二斗丘”的水田给覃**登记并发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

2、2007年覃继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

拟证明被告2007年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妻子外出务工,小孩交由哥哥胡*甲带养,田地由其代耕代种。胡*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丘块名为“榨方坪二斗丘”的田与第三人的父亲覃某某承包的丘块名为“叶湾大田”的田**,覃某某又将“榨方坪二斗丘”分给第三人耕种。1996年、2007年,在原告及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柳树坡村将“榨方坪二斗丘”填写在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上,将“叶湾大田”填写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上,直到修公路征收时,原告的嫂子(胡*甲的妻子)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才知道田已被调换的事实。被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未认真审查就给予登记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1、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管理卡、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

2、1996年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2007年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

拟证明被告颁证违法,错误的将争议田登记给了第三人,将第三人的田登记给了原告。

证据二:

1、利**出所干警对胡**的询问笔录;

2、利**出所干警对覃**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外地务工,争议土地是覃**与胡*甲互换的,互换没有经过村、组,且双方为争议的土地发生过打架的事实。

证据三:

证人胡**、覃某某、秦某某、瞿某某、王某某、胡**、胡**、李**的证言。

拟证明争议地在1984年是原告承包,原告及妻子外出务工后,田土交给胡*甲代耕代种,胡*甲与覃某某互换争议地的事,原告不知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田没有互换,没有向被告申请变更承包经营权。

证据四:

1、2014年10月15日利**综治办对土地纠纷调解的会议记录;

2、2014年6月14日利**出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

3、2014年12月24日调解协议一份。

拟证明原告对互换田的事情不知情,是胡**与第三人的父亲覃某某互换的;且利福塔镇政府为此事进行过处理。

证据五:

(2015)桑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争议提起过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进行互换,符合法律规定。1996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在外务工,对自己的权利不主张,过错在原告,被告在1996年的基础上,召集集体经济组织会议,经村、组审定,乡、镇备案,于2007年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继春述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第三人的父亲用“1亩叶湾大田”与胡*甲调换“0.8亩二斗丘”后,“二斗丘”就一直是第三人耕种,几十年没有任何争议,现在这块田被征收了,原告提出异议,是没有道理的。政府给第三人与原告的田都分别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胡**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的“水田”自1996年1月1日起就由第三人覃继春一直经营管理,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本组出田户胡*乙退出0.2亩,使第三人承包的“二斗丘”为1亩。2007年桑植县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原告胡**的亲哥哥胡*甲是村主任,且原告和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都是胡*甲亲自填写的,并颁发有经营权证,原告称对诉争的“水田”的登记、发证不知情,完全是歪曲事实。自2007年5月25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2014年为争议田土双方发生打架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覃**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第三人的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

2、2007年原告胡**的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

拟证明自己对“二斗丘”有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合法,没有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属或亲戚,证言不属实;1996年是土地重新发包,进田户也有可能出田;且原告的哥哥胡**1996年是柳树坡村胡家垭组的组长,2007年是柳树坡村的村主任,原告对土地第二次发包是知情的,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双方为此田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处理过是事实,但原告对互换田的事情不知情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行为错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合全案的证据,审理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1996年桑植县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2007年对此轮承包进行完善登记的事实;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因外出打工,将小孩交由其哥哥胡**代养,其承包的田地也由胡**代为管理耕种。1995年春,为方便耕种,胡**将胡**承包的榨方坪二斗丘水田0.8亩与同组村民覃某某(第三人覃**之父)承包的叶湾大田1亩进行互换,后覃某某将榨方坪二斗丘田分给儿子覃**耕种。1996年,胡**是胡家垭组的组长,当年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基层组织和发包方根据田土耕种的实际和第二轮田土发包方案,将叶湾大田的1亩水田发包给原告胡**;将榨方坪二斗丘0.8亩水田和该组出田户胡*乙退出的二斗丘0.2亩水田共计1亩,承包给第三人覃**;并登记在各自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上。2007年,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叶湾大田1亩登记在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榨方坪二斗丘水田1亩,登记在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且双方第二轮承包后,均依照登记管理耕种。2013年因修建二级公路,榨方坪二斗丘的水田被征收0.4亩,有补偿款20000元。原告胡**以胡**与覃某某于1995年互换田土时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给第三人覃**登记颁发的编号为03092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中关于“二斗丘水田”的行政登记,撤销桑植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给第三人覃**登记颁发的编号为33912043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二斗丘水田”的行政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发包和登记是法律法规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告的权力,被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给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的土地承包登记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在登记田土的面积上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虽然1995年的土地互换耕种原告不知情,但经过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互换的事实转变为承包的法定事实;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哥哥胡*甲是原告所在胡家垭组的组长,2007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胡*甲是原告所在的柳树坡村主任,原告对1996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是应当知情的;被告依照第二轮土地发包而给第三人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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