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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绪次不服桑植**管理局及第三人向红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绪次不服被告桑植**管理局及第三人向红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绪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红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向红菊的申请,于2011年3月31日给第三人向红菊登记颁发了桑房权证桑植县乡镇字第7110003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向*次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桑植县官地坪镇某地开始修建房屋,2011年3月下旬竣工。2015年5月得知,第三人向红菊于2011年3月将我刚刚修建的该栋房屋向被告桑植**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权证,被告未认真审核就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桑房权证桑植县乡镇字第7110003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对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向**、向某丁、钟某某、张某某、向某戊、胡某某的调查笔录。

2、(1998)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桑房权证桑植县乡镇字第71100033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

第二组:

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2份;

2、湖南**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不足,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组:

1、对向延龙的调查笔录一份;

2、房屋地基出售合同书一份;

3、向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拟证明被登记的房屋是原告修建的,原告修建房屋期间,第三人一直居住在常德,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没有到官地坪实地察看,也没有在某地进行公示,其颁证程序违法。

第四组:

被登记房屋的现场照片5份。

拟证明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及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向红菊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房屋勘测成果表、住房平面图及产权认定资料。被告依照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和产权认定书,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房屋登记机关无关。原告诉请撤销登记的房屋,因第三人向红菊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已被桑植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向红菊的申请书;

2、向红菊身份证复印件;

3、向红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向红菊新建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5、房屋测绘资料及平面图;

6、房屋产权认定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房屋白蚁预防证。

拟证明办理房屋登记申请是向红菊,且申请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二组:

1、桑植**管理局收件收据;

2、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

3、业务受理通知单;

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拟证明被告进行房屋登记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

桑植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桑执字第116号。

拟证明该房屋的现实状况。

第三人向红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和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其书面辩称,第三人在官地坪镇中学校门口建有两栋房屋,且按正常程序在桑植**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分别为2003年办理的房产证号为000645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11年办理的房产证号为71100033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还拥有桑植**源局颁发的桑集建(1993)字第000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权证证实了两栋房屋应当属于第三人所有,不属于他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买卖房屋是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涉及颁证房屋的座落位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颁证的要求,且被告给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也没有在当地进行公示,其登记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绪次与第三人向红菊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向红菊向被告桑植**管理局申请对位于桑植县官地坪镇某地的一栋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登记的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了登记,并核发了桑房权证桑植县乡镇字第71100033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知道该颁证行为后,以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被告登记颁证的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本案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内的房屋,被告受理登记申请后,没有在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被告的登记颁证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桑植**管理局于2011年3月31日给第三人向红菊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颁发的桑房权证桑植县乡镇字第71100033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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