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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龙塘镇外郎村村民李**等216户村民与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216人诉涟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童志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等216户村民的代表人李**、李**、李**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娟秀,第三人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源市龙塘镇外郎村村民李**等216户村民诉称,被告凭第三人龙塘镇人民政府2009年8月1日原南风铁厂历史用地证明、2010年3月18日龙政函(2010)12号《关于请求原南风铁厂集体用地做为安置加油站的报告》、2010年3月20日龙政函(2010)1号关于原南风铁厂历史用地情况的函等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的证据,颁发的涟*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该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系原告农村集体所有,不是第三人龙塘镇政府集体所有,故该土地做为国有土地出让所得利益应予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存在的对土地错误登记的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涟*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判令第三人龙塘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一百四十八万八千零六十八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五十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委会证明,216户农民签名的委托书及户籍证明,2012年6月6日在科民加油站抗议维权被抓图片。拟证明原告216户农民集体维权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证据2,涟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21日《关于涟源市科民加油站项目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情况审核意见》。拟证明科民加油站项目在龙塘镇外郎村共征收集体土地0.2836公顷。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不是征收第三人龙塘镇政府的土地,土地补偿费也不是为了确保第三人龙塘镇政府的生活水平不降低;证据3,被告涟国土资告(2010)27号出让公告及土地征收协议,拟证明被告出让原告土地,第三人龙塘镇政府获得利益1488068元整。证据4,法律文书三次五份,拟证明涟源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是重大复杂案件,不适宜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0年3月6日,科*加油站向涟源市国土局提交用地申请,请求批准在原南风乡铁厂厂区建设新站。2010年5月18日,涟源市国土局对科*加油站拟建用地作出《征收土地预告》,并进行了被征地单位基本情况及征地意见调查,龙塘镇人民政府放弃听证,同意征地。之后,国土局依法依程序进行报批。2010年10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1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征收土地。2010年11月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涟政土公(2010)10号征地公告》,2010年11月18日,举行了征地听证会议,2010年12月2日,国土局与龙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对原南风铁厂的土地进行了征收。2010年12月17日,国土局发布《涟国土资告字(201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于2010年12月24日在《娄底日报》上刊登,向社会公告。2011年1月1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2011)政地出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批准同意将该宗地挂牌出让给科*加油站使用。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初始登记,之后涟源市人民政府颁发《涟国用2010第100102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涟源市科*加油站。2011年7月1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涟国土(2011)转字第098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批准同意涟源市科*加油站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之后涟源市人民政府颁发《涟国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因此原南风铁厂作为乡镇集体企业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经挂牌出让为国有出让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到科*加油站,最后经合法转让、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到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国土局都是依法依程序办理的,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南风铁厂宗地属于龙塘镇集体企业用地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答辩人已依法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足额及时支付到位;三、答辩人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具体理由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1、2010年3月5日吴汉中的证言;证据2、2010年3月10日李**的证言;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农机站用地办理了占用手续,进行了占地补偿。证据3、1976年5月10日的《请求解决基建资金材料一事的报告》,证据4、1986年1月1日《兴办锑冶铁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5、1994年6月20日《关于南风铁厂领导班子的任命通知》(南发﹤94﹥第3号),证据6、2010年3月6日涟**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四项证据拟证明:该宗地上依次建有农机站、冶铁厂、南风铁厂的事实,属于集体企业用地,并且由龙塘镇人民政府连续有效使用三十年以上。证据7、2009年8月1日《原南风铁厂历史用地证明》,证据8、2011年1月21日《地籍调查表》,以上2项证据证明:对于原南风铁厂属集体企业用地的事实,白湄村和外郎**员会没有异议。证据9、2010年12月2日《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据10、龙塘镇人民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凭证。以上2项证据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依法足额支付到位。证据11、2010年3月6日《关于请求批准科*加油站因G207线改项目拆迁新建用地的报告》,证据12、2010年5月18日《征收土地预告》,证据13、2010年5月18日《被征地单位基本情况及征地意见调查》,证据14、2010年10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1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据15、2011年11月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涟*土公(2010)10号),证据16、2010年11月18日《听证笔录》,证据17、2010年11月29是《承诺书》,证据18、2010年12月2日《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据19、2011年1月1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2011)政地出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证据20、2010年12月24日娄底日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涟国土资告(201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据21、2011年1月21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22、2011年1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23、2011年7月1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24、2011年1月21日《涟国用(2010)第100102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科*加油站宗地图),证据25、2011年7月8日《涟源**交易中心(2011)第3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证据26、2011年7月19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27、2011年7月19日《涟国用(2011)第10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石油),以上17项证据拟证明:原南风铁厂宗地作为乡镇集体企业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经挂牌出让为国有出让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到科*加油站,最后经合法转让、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到中国石油化**底石油分公司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述称,第一,涟国用(2011)110102021号国有使用权证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二,该宗地被征收之后龙塘镇政府没有收到148万多土地补偿款,绝大部分村民收到了补偿款,其中130万是土地出让金,上缴国库;第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的登记人,216位原告签名是从投诉签名改过来的,且本次诉讼中户籍资料都是从公安局调取的,这次起诉行为是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待考证;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涟源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138068元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去向;证据2、白湄村证明,证明白湄村的村民人口现状。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油分公司述称,答辩人与涟源市科民加油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从涟源市科民加油站受让的28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完整,应受到法律保护。涟源市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涟国用(2011)第1101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持有的涟国用(2011)1101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涟国用2010第10010216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买卖交易后,变更登记得来,涟源市人民政府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涟源**油站签订转让协议书,由涟源**油站向第三人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和相关经营资质。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拟证明:第三人已向涟源**油站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并依法支付了相关税费。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和涟源**油站的申请,依据变更登记程序,向第三人发放了涟国用(2011)110102021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已合法拥有涉案的位于涟源市龙塘镇外郎村、白湄村的28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和涟源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系个人证明,未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也未到庭质证,属无效证据;对证据3、4、5、6,都不是原件,不合法不真实,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证据7中盖章人没有签字,是否真实无从考证;证据8系复印件,不合法;证据9只能证明第三人领了钱;证据10-18均系复印件,不合法;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0不合法;对证据21--27,均系复印件,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龙塘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第三人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16户签名的第一页针对的是政府,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诉讼是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由第二被告质证。被告涟源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说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2,主体资格不适格,要享受社保,也是镇政府集体所有,关于是否能享受社保,应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龙塘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系村民的本人签名;土地是外郎村和白湄村的,外郎村和白湄村共有村民1700多人,即便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过半数的村民,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身份证明是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是身份证复印件,故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同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并没有获利148万余元。第三人石油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收到的起诉书还是216户村民,而不是以村委会名义起诉的。其余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人龙塘镇的质证意见。

被告及两第三人之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要与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均可起诉,故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与被告方的变更登记行为无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由本院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涟**土局根据科民加油站的申请作出《征收土地预告》,并依法依程序进行报批。2010年10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1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征收土地。2010年11月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涟政土公(2010)10号征地公告》。2010年11月18日,举行了征地听证会议,2010年12月2日,国土局与龙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对原南风铁厂的土地予以征收。2010年12月17日,国土局发布《涟*土资告字(201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于2010年12月24日在《娄底日报》上刊登,向社会公告。2011年1月1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2011)政地出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批准同意将该宗地挂牌出让给科民加油站使用。2011年1月21日,涟**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之后涟源市人民政府颁发涟*用2010第100102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涟源**油站。2011年7月19日,《涟源市人民政府涟*土(2011)转字第098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批准同意涟源**油站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2011年7月19日涟**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之后涟源市人民政府颁发《涟*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原告对此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认为第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应予返还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涟*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判令第三人龙塘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一百四十八万八千零六十八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五十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系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娄**公司颁发的涟国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该证系涟国用2010第100102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而来。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向原告方明确释*,在初始登记权属证书未被撤销之前,本行政案件仅审理行政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但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起诉请求。《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资料审查,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涟国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第二项请求,因该地的权属并未确定为原告及其村组所有,故其要求第三人龙塘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一百四十八万八千零六十八元整的诉讼请求亦无据支持,本院应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涟源市龙塘镇外郎村村民李**等216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涟源市龙塘镇外郎村村民李**等216户村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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