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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行初字第39号盛**不服益阳**管理局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不服某某局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殷**、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和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范军,被告出庭参与诉讼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盛某某作出(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H37148车辆在桃花江线公路上超限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盛某某作出“责令自行卸去超限货物15.88吨,并处玖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三份:扣押财物申请书、扣押财物决定书、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3、立案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4、称重记录单一份,欲证明车辆超载事实;

5、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超载事实成立,且原告无异议;

6、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7、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虽当时原告要求陈述申辩,但又没有提出具体陈述申辩的事实与内容,仅要求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解除车辆扣押,以上佐证了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8、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9、非税收入票据,欲证明原告交纳罚款9000元;

10、行政执法证件六份,欲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质;

11、《桃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欲证明执法合法性;

12、检测点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定所检定证书复印件,欲证明检测机构资质合法。

第二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许,他驾驶湘H37148货车自桃江往益阳方向行驶,在途径桃江县桃花江大道时,着路政制服的人员以检查超限为由,将他车开走过磅,经过磅,车货总重为35.88吨。被告作出《扣押财物决定书》、《责令停驶通知书》,将他车辆予以扣押。次日,被告以“驾驶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为由,对他作出(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主体资格。被告认定他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无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款凭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局辩称:他局对原告盛某某驾驶湘H37148货车超限违法行为,作出的(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证据1、2、3、5、6、7、8的异议为,执法人员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执法主体不合法,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4、12的异议为:检测机构资质不合法,称重记录不合法;证据9的异议为:罚款执收主体是交通局而不是被告;证据10的异议为:其中四位执法人员所属交通局,而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证据11的异议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不适用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3、5、6、7、8、10,有被告方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虽然行政执法主体系桃江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但被告和桃江县交通局实施联合执法,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由原告签名确认,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系处罚后的执行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4,证明检测机构合格,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路政执法人员刘**、李**(两人均系桃江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人员)等在桃江县桃花江大道进行治超执法检查时,发现盛某某驾驶的湘H37148涉嫌超限行驶,经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35.88吨,超重15.88吨。被告作出《扣押财物决定书》、《责令停驶通知书》后,将车辆及货物予以扣押。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征询原告陈述申辩意见时,原告自行书写要求陈述和申辩,并表示不要求听证。被告即作出(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自行卸去超限货物15.88吨,并处9000元罚款。原告缴纳罚款后,被告对扣押车辆及碎石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因此,被告系公路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桃花江大道路段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执法过程中有桃江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参与执法,但是根据桃江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为便于超限超载的治理,联合执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以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被告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对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但是,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告知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进行陈述与申辩时,未记录原告陈述与申辩意见。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被告在征询盛某某陈述申辩意见时,盛某某在笔录上自行书写了“我要求陈述申辩”,但被告并无询问原告有何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有听取其陈述申辩的意见记入笔录。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的规定。”事后,被告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没有得到原告签名认可。应当视为被告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某局对盛某某作出的(益桃)路政超限处罚决定(201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某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盛某某罚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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